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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与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9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与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9民初15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槐荫大道**。

负责人:唐丽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韩静,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西十村法定代表人:肖红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韩静、被告凌顶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37类第1385942号、39类第795857号注册商标;

2、确认被告侵犯原告37类1948353号、39类第1950094号注册商标;

3、确认被告侵犯原告37类第1948357号、39类第1950093号注册商标;

4、确认被告侵犯原告4类第4638012号、35类第4638014号、37类46383311注册商标;

5、确认被告侵犯原告4类第4638028号、35类第4638027号、37类4638026号注册商标;

6、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额共计50万元;

8、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发布启事、消除影响。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将应城西十加油站纳入中国石化统一经营管理,双方进行合作经营,并允许使用中国石化的标识、名称、定价机制及服务范围和管理,合同期限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加油站的布局、设计及形象等方面,为被告提供了全方位的加油站形象装潢设计,加油站最终以中石化加油站的形象呈现在市场上,原告在知识产权的投入上给予了高度的支持。

但正待原告拟接受加油站时,被告却在2017年10月突然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并擅自对加油站中的“中国石化”更换为“中高石化”字体不变,同时还对已含有中石化商标和服务标识的加油站进行利用,并于2017年10月16日强行对该加油站进行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而且还利用了中石化的商标和标识对外进行经营,客观上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给中石化和消费者带来了损害,是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因该加油站是被告利用中石化加油站的形象和管理基础上经营的,目前被告的加油站经营状况一直呈上升趋势,为此已非法获利数百万元(以被告日销售汽油10吨、柴油5吨计,日均获利2万元)。

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虽多次催告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每日正常经营,持续侵犯着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获取着非法利益。

原告属于商标权人下属单位,故为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经授权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之行为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凌顶公司辩称:一、原告对本案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诉称的商标,其所有权人分别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只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商标也只能有使用权。

无论答辩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均无权作为本案所涉商标的权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二、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三份(《授权委托书》、《商标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文件》石化销售鄂企【2018】19号);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明1、原告商标使用权获得商标权利人授权;

2、原告有权在权利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3、商标的内容文字。

证据二、《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

证明1、双方约定将应城西十加油站交由原告进行合作经营,加油站纳入中国石化统一经营管理,并允许使用中国石化的标识、名称等商标,被告使用商标权及标识获得原告同意,并约定了合同期限、进货原则、违约金等。

2、被告从未向原告移交加油站。

证据三、西十加油站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前的状况照片及被告毁约后加油站营业时的照片。

证明1、本案的加油站此前市场竞争力较低的形象,与原告加油站的形象差别很大。

2、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进行管理输出和中石化统一形象布局,原告依约予以全方位的支持,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几乎与原告加油站设施、布局、涉及、装潢等完全一致,被告利用了原告的商标等知识产权。

证据四、1、武汉琴台公证处《公证书》。

2、中国石化加油站图片3张。

3、公众号《龙的传人》2017年4月11日发表内容《你知道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LOGO的含义吗》。

证明1、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拥有的一系列商标,承载商品质量和企业良好信誉的作用,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在全国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所熟知。

被告单方毁约,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与原告的商标相同及的商标及服务表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的加油站与中国石化机油站有极高的相似度,其加油站布局、设施、装潢、服务表示、字体等,都是利用和仿冒原告所属中石化加油站的形象完成,客观上利用了原告商标提高了被告加油的销量,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3、加油站一直在持续经营中,非法获利巨大。

证据五、被告2017年10月8日发出的《申请而出加油站合作经营合同》证明被告公然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营业合同,其不具有使用原告商标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证据六、2018年1月原告发出的《律师函》。

证明原告对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了一直在提出异议,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从未停止侵权,侵犯商标权的性质恶劣,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七、发票及照片。

证明截至开庭前被告仍然以侵犯商标权的方式经营加油站,对外从事销售行为,性质恶劣。

被告凌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加油站的经营范围:汽油、柴油零售;

润滑油、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及汽车零配件销售。

证据三、照片两张。

证明被告使用的便利店的标志与原告诉称的标志不同。

被告便利店经营的商品是预包装食品及日用百货,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服务内容也不同。

证据四、照片两张。

证明被告加油站使用的名称及标志,与原告使用的名称及标志不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体适格的目的;

证据一中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证据三、四、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证据三、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对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除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注册的39类第795857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四、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凌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2000年4月14日注册了37类第1385942号图形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于2002年11月14日注册了39类第1950094号“SINOPEC”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37类1948353号“SINOPEC”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于2002年10月28日注册了37类第1948357号图形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于2002年10月21日注册了39类第1950093号图形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部门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37类4638026号、35类第4638027号、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37类4683311号、35类第4638014号、4类第4638012号“易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易捷”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经续展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均至2028年。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石化销授[2018]53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其名义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维权和诉讼,并有转授权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石化销售鄂企[2018]19号关于下发2018年商标授权委托书的通知(附件:石化股份鄂综合授[2018]14号),授权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该分公司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进行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18年8月9日,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委托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凌顶公司加油站使用商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18时许,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与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公证人员王某达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茶棚村、西十村地段的西十加油站,见到位于应城××收费站道路旁一加油站,挂有招牌“中高石化”,该加油站目前正常经营,加油站内便利店自挂招牌“快捷便利店”。

周建军以普通顾客身份来到该加油站给其驾驶的汽车加油,现场取得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周建军对加油站所处的地理位置、外观、现场现状、加油站内物品等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对加油站现场进行摄像,整个拍照、摄像过程结束,共拍摄照片82张。

后公证员将所拍摄的82张照片中选择其中30张进行打印,将摄像所得视频及现场拍摄的全部照片均刻录到光盘中。

将上述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复印,原件留存于申请人处。

另查明,凌顶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仅限分公司经营)、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汽车零配件销售。

凌顶公司应城西十加油站成立于2018年3月15日,系被告凌顶公司分公司,加油站内有4台汽油加油机。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37类第1385942号图形注册商标,37类1948353号、39类第1950094号“SINOPEC”商标,37类第1948357号、39类第1950093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37类4638026号、35类第4638027号、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37类4683311号、35类第4638014号、4类第4638012号“易捷”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委托书;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给其公司省级分支机构出具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石油分公司给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的转商标授权委托书,原告经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理所属地区的商标侵权案件,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构成侵权,凌顶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即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被诉加油站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37类第1948357号、39类第1950093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

在加油站营业厅门上方、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4类第4638028号、35类第4638027号、37类4638026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37类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

37类1948353号、39类第195009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在其加油站的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享有使用权的37类第1385942号近似的标识,将凌顶公司在其加油站顶棚、品牌柱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1385942号图形商标相比较,被告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图案采用了外部圆圈与内部英文字母、汉字组合的结构,与原告主张商标的结构一致,被告将图中文字中国石化改成中高石化,将英文字母“SINOPEC”改成“ZGOPEC”;

与原告的1948353号“SINOPEC”商标相比较,将“SINOPEC”改成“STNOPEC”二者虽在文字和字母的内容方面存在区别,但在整体结构、组合要素、颜色等方面相一致,故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且均使用于车辆加油站类别,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特定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被告在品牌柱上使用的“快捷”文字,因其与涉案“易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应认定构成近似,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害了37类4683311号、35类第4638014号、4类第4638012号“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中石化销售孝感分公司要求被告凌顶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理位置、规模(共有4台加油站),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凌顶公司赔偿原告中石化孝感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发布启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37类第1385942号图形注册商标,37类1948353号、39类第1950094号“SINOPEC”商标,37类第1948357号、39类第1950093号图形商标,37类4638026号、35类第4638027号、4类第463802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孝感石油分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湖北凌顶汽车服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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