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1民初12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田方副食品店。
住。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div> 经营者:沈田方。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遂昌田方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