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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5民初9917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9917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世辉、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商)**。

经营者:余琴,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及安,男,汉族,19x年x月x日出生,系余琴丈夫。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琴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琴恒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及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

二十余年来,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有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先后就“xx”文字、拼音、“xx”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并做出了杭拱市管大处字【201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xx”商标,对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xxxx42号、第70xxxx88号、第33xxxx2号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的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被告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4.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琴恒经营部辩称,被告卖的是凤铝的货品。

被告多次向工商部门提出重新鉴定,但工商部门不予理睬。

被告是在三墩二级经销商处调货的,二级经销商的出货单上均为凤铝。

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8日,原告凤铝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xxx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3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

2013年12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止。

2010年7月7日,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xxx88号“xx”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

200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5xxx42号“xxxx”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1月8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杭拱市管大处字[2017]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商品标注“凤铝”的铝型材187公斤;

罚没人民币肆仟元整,上缴国库。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7)粤佛南海第6x3、6x6、6x7、5x8、5x0、5x4号公证书、(2018)粤佛南海第x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调查笔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销售清单、鉴定书、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凤铝公司系第15xxx42号商标、第70xxx88号“x”文字商标、第33xxx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琴恒经营部在其销售的铝型材上使用的“xx”图形标志、“xxx”中文及拼音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xx”图形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33xxx82号注册商标相同,“xxx”中文及拼音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15xxx42号、第70xxx8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为铝型材,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

原告凤铝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琴恒经营部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凤铝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因停止侵权已经可以实现对原告凤铝公司权利的救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琴恒经营部的员工余及安在杭州市拱墅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案涉铝型材是从杭州润美门窗有限公司进货,但被告琴恒经营部未能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供货商的有效身份信息,亦未提交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故对被告琴恒经营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因商标权系财产性权利,原告凤铝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被告琴恒经营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凤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凤铝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xxx2号、第70xxx88号、第33xxx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74元,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琴恒不锈钢经营部负担802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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