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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4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4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强,该公司法务。

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新乌江镇南大街,注册号34120360012774。

经营者:王秀荣,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该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帅帅,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酒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以下简称王秀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宣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强、王秀荣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孙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酒公司诉称:该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16373421号“宣酒”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的“宣酒”商标已经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2018年1月31日,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王秀荣超市销售的219件宣酒经该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阜东)市监新乌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王秀荣超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宣酒219箱,并处罚款60000元。

王秀荣超市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宣酒的行为已侵犯了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秀荣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秀荣超市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由王秀荣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王秀荣超市答辩称:1、其在本次事件中实际上是受害者,无主观违法故意,情节较轻。

其本身并不能判断涉案物品是否是侵犯商标权,且与市场价格并无太大悬殊,作为一个农村的不识字的农妇,无法知道别人配送给其的酒水不是正品,且货物从表面看,无法识别真伪。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其已经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了向其销售案渉货物的“上家”,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帮助宣酒公司维权,但是,因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尽职去调查,宣酒公司没有积极去配合,才导致没有追究、处罚真正的违法者销售商。

2、宣酒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不适当,太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经行政机关确认的其获利额是“30元”,而宣酒公司主张没有说明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此,本案赔偿数额应按照其实际获利数额30元计付赔偿金额。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宣酒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

宣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3件、2017年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告;

证明:1、宣酒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16373421号“宣酒”商标专用权人,现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该公司的“宣酒”商标已成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安徽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2、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阜东)市监新乌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和(阜东)市监新乌听告(2018)06号听证告知书,证明:1、王秀荣超市非法经营销售侵犯“宣”、“宣酒”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事实;

2、王秀荣超市的非法经营额。

王秀荣超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结论有异议:1、经营数额有异议,证据不足;

2、作出真假判定的依据缺乏第三方认证,对此有异议。

对行政审批表及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宣酒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提供的复印件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真实性。

对于百度百科解释,不能作为证据解释。

对处罚决定书不持异议,但其也没有行使相应救济。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均系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宣酒公司的关于该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及涉案侵权事实等主张,王秀荣超市质证对涉案商标权属及侵权事实基本上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但对王秀荣超市的侵权行为造成宣酒公司的损失将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进一步分析论述王秀荣超市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宣酒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宣酒(横向)”、16373421号“宣酒(竖向)”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自2016年4月14日至2026年4月13日。

2017年安徽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宣酒”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4年。

王秀荣于2013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王秀荣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阜东)市监新乌罚字(2018)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王秀荣于2018年01月29日从一供货商送货上门分两次购进宣酒公司生产的“宣”牌宣酒,净含量:425MLx4,酒精度:40%VOL。

外包装正面刻有“宿州DX,批号Q51601C1738,2017/06/07/6及淮北D2/BS,批号Q21602C1756,2017/09/20/6”,每箱购进价格190元(正常购进价格每箱220元),共购进220箱(每箱4瓶,共880瓶)价值41800元。

王秀荣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及购销合同,进货时没有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质量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通过合法渠道购进的,王秀荣以每箱22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王秀荣超市是否实施了侵犯宣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宣酒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宣酒公司是9368548号“宣”、16872199号“宣酒(横向)”、16373421号“宣酒(竖向)”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王秀荣超市销售侵犯宣酒公司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已经被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王秀荣对侵权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宣酒公司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故宣酒公司请求判令王秀荣超市应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宣酒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王秀荣超市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根据王秀荣超市经营状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行政处罚等情节,结合宣酒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王秀荣超市赔偿的经济损失6000元。

王秀荣超市辩称其也是受害人,违法侵权主观故意较轻,不应赔偿宣酒公司诉讼,请求驳回宣酒公司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阜阳市颍东区乌江王秀荣超市负担800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兰伟人民陪审员  兰艳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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