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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494号
案件名称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金民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

经营者:覃丕全,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容县,经营地址: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富红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红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民海负担。

事实与理由:富红经营部在一审中称其于2016年6月1日在富红经营部购买清灰机一台,并取得《收款收据》,由于该清灰机侵害了金民海知识产权,因此要求赔偿。

但金民海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却开具于2015年,因此,金民海提交的证据与其所证明的事实时间不相符,一审亦未查清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民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金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富红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2.富红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富红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2018年度年费已缴纳。

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6年6月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曾子然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珠海市××区湖心路××号旁,曾子然在标有“富红建筑机械”的商店购买了一台清灰机(生产厂家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并将该清灰机运至仓库。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运输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清灰机、票据、名片进行拍照,将购买的产品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出具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50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第10501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内有清灰机一台、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机器上有名牌标注“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

收据记载以下信息:“名称及规格:清渣机,数量:1,单价2200”,并加盖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金民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

富红经营部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确认公证书载明的店铺系其经营,但表示其没有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刨毛机图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只销售过图片上的产品而非被诉侵权产品。

金民海提交(2016)粤73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称侵犯涉案专利获利极大,成本极低,二次侵权情况屡见不鲜,并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富红经营部是个体户,经营者为覃丕全,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五金配件、建筑材料零售,注册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金民海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金民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与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富红经营部对此也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公证书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富红经营部对本案公证的事实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复查或提起诉讼,且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富红经营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富红经营部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证实金民海在富红经营部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富红经营部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富红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富红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民海诉请富红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金民海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富红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富红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有效期限、富红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富红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富红经营部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40000元。

金民海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金民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民海负担690元,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16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富红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

富红经营部以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时间与公证时间不符为由,认为公证书记载的并非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仅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方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本案中,(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50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金民海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人员封某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所拍摄照片及取得名片、收据等信息均与富红经营部的相关信息吻合,一审法院据此采信公证书效力,并认定富红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富红经营部认为公证书存在收款收据时间“2015年6月1日”与公证书记载的“2016年6月1日”不符的问题,但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该收款收据系富红经营部出具,其上记载的日期亦系富红经营部手写,且富红经营部亦确认收款收据上署名的收款人系其员工,因此,收据日期即使记载错误,亦非公证人员工作导致,此并不影响富红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

金民海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6年6月1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上述收据,公证书已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富红经营部认为收据系伪造,应举出足以推翻公证书认定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公证书记载的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因此,富红经营部仅凭公证书所附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有误,即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红经营部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斗门区城南富红建筑机械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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