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天,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技城学森路9号(知识产权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天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广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4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中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苏州中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李中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
李中天与广正公司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作协议》,涉案专利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代理事务是履行该协议的具体事项。
《专利代理委托书》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委托书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其是专利代理合同书,并以该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案外人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其起诉错误。
2.李中天在一审立案前取得的2019年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手续合格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人已变更为李中天,其作为被侵害对象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向广正公司主张赔偿损失。
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是李中天个人委托办理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事务,专利申请权人发生变化后,与申请权有关的权益将由继受者享有,义务也由继受者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驳回起诉的裁定应予撤销。
广正公司答辩称:本案仅涉及PCT专利申请代理纠纷,委托人和专利申请人均为案外人,故李中天无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中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正公司:1.赔偿李中天经济损失283.1万元;
2.返还11550元服务费;
3.赔偿李中天调查取证、聘请代理人等相关维权损失共计11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中天认为就涉案名称为“一种图形化材料的方法”的发明创造,广正公司未按照其授权的PCT国际申请路径向指定局或选定局提出专利申请导致其丧失优先权而要求广正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但根据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英文),授予广正公司代为办理该发明创造全部专利事宜的主体是案外人,而非李中天。
李中天据此提出诉讼并主张损失赔偿,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李中天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中天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2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李中天(甲方)以委托人身份与广正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合作范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甲方的专利事务,包括国内外专利申请以及PCT国际申请;
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项目申报等事务。
”同时,该协议还对合同双方承担的主要职责、代理费用及付款方式、纠纷处理以及协议生效时间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
嗣后,李中天向广正公司出具委托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中英文),委托广正公司代为办理涉案名称为“一种图形化材料的方法”的发明创造、国际申请号为PCT/AU2015/000602的专利申请在指定局或选定局程序中的全部专利事宜,该专利代理委托书的委托人为案外人。
李中天和广正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作协议书》是为了办理前述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
2019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发明创造的申请人变更为李中天。
本院认为,李中天系与广正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合作协议书》的一方合同主体,该协议书约定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范围虽然比较宽泛,但内容包括PCT国际申请,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协议书签订的目的即为办理涉案专利PCT申请进入中国阶段代理事务;
此外,在李中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将涉案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李中天,故李中天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涉案专利代理委托书仅是为办理专利申请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委托代理文书,并未涉及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约定。
一审法院以专利代理委托书中的委托人为案外人为由,认定李中天提起专利代理合同纠纷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而驳回其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40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