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5698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缔凡化妆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602568485,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龙,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357380312,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路77号卓然翠苑1#楼1层11店面。
法定代表人:张宏晖。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株式会社)与被告常州市缔凡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凡公司)、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缔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3、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9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缔凡公司答辩称,1、原告称注册商标已经转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名下应当提供证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中并未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签名或者签章,在起诉中起诉人处仅有杨伟华的印章,也未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杨伟华对案涉著作权享有权利,故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应予以驳回。
2、被告所出售的商品是从被告腾辉公司处正规渠道进货取得的,采购价及销售价均为市场正常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商标权不存在侵权故意,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假设法院认为被告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2.5万元并未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自行指出的调查费、公证费等属于不是必须支出的额外费用,主张该损失应当有法律依据。
被告腾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三份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479号公证书及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2020)津南开证经字626号公证书,第9481834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缔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人已经变更,如确实进行变更本证据不能证明目前原告还获得北京纳益其尔有限公司的授权。
原告的商标进行过数次变更,也并没有进行过公布,被告也并不知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对于第二组证据显示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仅比采购价格高出几元,恰好证明被告1出售该商品,是为了当成引流吸客,而不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
被告缔凡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采购订单、销售单、电子银行回单、供货方的收款账号、供货方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1月被告缔凡公司向被告腾辉公司采购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胶囊,采购价格为16元/盒,属于市场正常进货价格,案涉被告缔凡公司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是通过正当合法渠道购买取得的。
原告株式会社质证称,对于被告缔凡公司所举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采购订单、销售单、电子银行回单、供货方的收款账号、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等,初步能够证明案涉的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腾辉公司。
是否最终确定案涉产品来源于被告腾辉公司,请求法院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标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20年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本案诉讼,株式会社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江苏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9年4月21日,瀚汇铭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袁某及瀚汇铭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4月21日来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街××号的一家名为“缔凡”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两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及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所得小票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李印杰保管。
2019年6月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47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记载。
2020年4月13日,原告株式会社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常州缔凡公司诉至我院,案号为(2020)苏0404民初1583号,后原告株式会社于2020年6月29日撤诉。
在(2020)苏0404民初1583号案件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两盒芦荟胶、一张POS机签购单、一张小票。
其中,小票上抬头为常州缔凡化妆品南大街店。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子底部印有日期,圆盒侧面所贴纸质标签上印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字样。
原告陈述,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系相同商品,涉案商品盒面印有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相比较,字母组合的排列顺序、使用位置、读音均相同,构成相同。
将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盒盖右下角圆形图案中芦荟花叶状图案内侧呈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涉案商品盒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另查明,2019年,被告缔凡公司(甲方)与腾辉公司(乙方)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腾辉公司为供货方,缔凡公司为终端商,腾辉公司承诺对所供商品的质量全面负责,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可向缔凡公司提供相关的有效证件,对于辉腾公司给予缔凡公司的常规购进货品结算方式为乙方货品配送到甲方仓库后甲方在每月的28号支付上月的货款,但在结款前,甲乙双方应提前一周进行对账,如遇周末或法定节假日,顺延至正常工作日结款。
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腾辉公司向缔凡公司供应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规格300ml,条形码8806173420377,供货价为16元。
2019年1月2日,缔凡公司向腾辉公司采购规格为300ml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商品编码121401001)160瓶,订货单价为16元/瓶,条码为8806173420377,订货金额为2560元。
腾辉公司在缔凡公司的采购单及自己公司的销售单上盖公章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缔凡公司提供腾辉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常州市缔凡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店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系其于2019年1月2日向我司采购的,系我司销售给常州市缔凡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商品,特此说明。
落款处盖有腾辉公司公章。
再查明,缔凡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工艺品、饰品、百货的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潘海龙,股东为潘海龙、潘金瑜、林雪疆。
腾辉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化妆品、食品、保健品等,法定代表人为张宏晖,股东为张宏晖、罗远腾。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故纳益其尔会社在该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缔凡公司销售的芦荟胶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且其销售的芦荟胶侧面的中文标签左上方有大写的中文字“纳益其尔”,该中文组合与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是完全一致的。
缔凡公司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原告确认公证购买产品并非其生产,并指明该产品的仿冒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被告缔凡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缔凡公司销售案涉侵权芦荟胶,但其提供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采购订单、销售单、电子银行回单、供货方的收款账号、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等,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被告缔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产品来源于腾辉公司。
被告腾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腾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被告腾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缔凡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3元,由被告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州市缔凡化妆品有限公司、福建腾辉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