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炼东,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廖纪源、林丽蓉,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树东,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8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镇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炼东及其辩护人廖纪源、林丽蓉,被告人杨树东及辩护人陈镇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杨炼东先后雇请被告人杨树东和同案人杨锦城、杨炳鑫(均已判决)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中兴里3号二楼、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中展里21号二楼为储存仓库,网络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商标的手提包、皮包。
期间,被告人杨炼东负责商品采购、订单管理、货款收取等,被告人杨树东和同案人杨某1、杨某2负责订单跟进、商品配送、仓库管理等。
2017年6月19日,同案人杨锦城、杨炳鑫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并在上述两仓库现场查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皮包共805个(合计价值人民币511,320元)。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到广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依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杨炼东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树东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炼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是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缴纳罚金;
4、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家中老人、妻子需要其照顾;
5、被告人此前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树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杨树东有未遂情节;
2、杨树东是受雇于他人,是从犯;
3、杨树东是自首、且认罪认罚;
4、杨树东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涉案物品尚未销售,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5、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
综上,恳请法庭对杨树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于2018年8月2日,到广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皮具(均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等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纽汇公司营业执照、香奈儿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淘宝产品管理页面、淘宝网店网页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证人的黎某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苏某莲的证言,广东泽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穗司鉴17010231800017号鉴定意见书,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杨某1城杨某2鑫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树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炼东、杨树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炼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树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