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131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富为科技园永泰西路4号3栋501。
法定代表人:曾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德信商务中心一至七楼F⑴706A(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吴晓,执行董事。
被告:桑圣军,男,住肥城市。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天成公司)、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公司)、桑圣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中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百色公司、桑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一、二以其生产销售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共同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以其销售行为在肥城市范围内承担5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25506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三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电视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一擅自生产、销售,被告二监制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公司产生某种关联,以谋取巨额的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立信天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其应为“侵权”电视机来自答辩人承担举证责任。
1、被答辩人所举“电视机”、“包装”等证据,虽有“立信天成”字样,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电视机、包装等来自答辩人,包装上印刷有“立信天成”字样和产品来自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完全是二个不同的概念,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企业只能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只要产品是出自答辩人,哪怕包装上没有任何标识,答辩人也责无旁贷;
如果产品不是出自答辩人,包装上印上任何有关答辩人的信息,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责任,因为答辩人无法控制第三方对答辩人信息的滥用。
综上,本案的焦点不是包装上是否印有答辩人的信息,而是产品是否来自于答辩人,作为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准则,被答辩人必须向法庭证明本案所涉电视机是来自于答辩人。
2、被答辩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周长军”或者“盛军家电”经营者涉嫌侵害其商标权。
被答辩人未将其主张的电视机款的收款人周长军作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长军和“盛军家电”、桑圣军之间的关系,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3700元钱是被答辩人案涉“电视机”所支付的款项。
3、“桑圣军”是何人,与本案有何关系,与答辩人有何关系,被答辩人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要求答辩人为“桑圣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4、如果答辩人要实施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根本不会在商品、包装等资料中留下答辩人的信息。
5、答辩人自成立之初从未生产、制造电视机。
被答辩人在2018年1月就封存了型号为32BS816HD的电视机,直至2018年6月提起诉讼,一直未取得答辩人生产经营电视机的任何证据。
答辩人的商业行业一直高度透明,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网上的各种数据,或与答辩人通过电话、QQ、微信等商务行为取得其想要的证据。
6、公证封存的型号32BS816HD电视机,包装盒和标签上的制造商为“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而不是“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虽是二字之差,却有天壤之别,并且包装上的地址也与答辩人的地址不吻合,所以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主体完全是错误的。
7、公证封存的型号4518电视机,并无任何信息指向答辩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电视机是被告三桑圣军或者“盛军家电”从答辩人处取得,如果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将是极大的错误。
二、本案中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商标权的情形。
被答辩人公证所得电视机,为“TGL王牌”,包装上明确注明了监制商“深圳百色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也就是商品本身已经通过醒目的标注表明其并非被答辩人的商品,不构成混淆。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既然不构成混淆,则侵权不成立。
三、关于被答辩人的索赔金额。
1、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所称“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其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
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书”、“通知”及“评选文件”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其商标的商业价值,不能用以确定损失。
(1)被答辩人未提供其第1792882号商标“王”、第1255062号商标“TCL”使用的证据。
(2)“TCL王牌”相关证书均为十多年前取得,没有商业参考价值。
(3)《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系1999年发文且出具给TCL集团有限公司,距今近20年,已经不具有用以评价商标商业价值的基础。
此外,该认定属于早期的“主动认定”,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被动认定,个案原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据以评判“侵权”获益或者被答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四、被答辩人恶意诉讼,给答辩人造成无法逆转的损失,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被答辩人和其代理人,包括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有专业而丰富的商标法律知识、经验,被答辩人在根本无证据证明所保全电视机来源于答辩人的情况下,随意对远在广东省的答辩人提起诉讼,完全属于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致使答辩人浪费大量的时间、财力。
鉴于被答辩人的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已经导致答辩人无法经营,使得答辩人遭受无法挽救的重大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法律责任和损失的权利,并请求贵院对被答辩人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惩戒。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及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色公司、桑圣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TCL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深盐证字第770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6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公证书、(2018)深前证字第01425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25506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
证明:TCL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5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6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2017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奖。
证据六、中国电子报做出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证书、《TCL王牌—银狐A71获畅销型号》证书、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腾讯、SOH、网财经做出的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经济日报名牌时报社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做出的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做出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证据五、六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七、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证据八、(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5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三销售和被告一、二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侵权范围广、非法获利多,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的正反两面、上面以及侧面均有“TGL王牌”字样,型号是32寸LEDTV,监制商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6-8852。
打开外包装箱,里面有一台液晶电视,液晶电视的下方有“TGL王牌”字样,液晶电视背面有一个贴牌,上面标有液晶电视,型号是32BS816HD,下方标有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
里面还有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保修卡、遥控器各一个,均无商标标注信息。
证据九、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一被告的注册资本系50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设计开发与销售,成立日期:2011年2月17日,企业名称、工商注册地址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信息一致。
证明:第一被告的经营规模巨大,渠道广泛,侵权范围广。
证据十、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元(本案中涉及济南长清公证处公证书一本,主张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金额合计1200元,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700元。
被告立信天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
《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系1999年发文且出具给TCL集团有限公司,距今近20年,未见提交最新驰名商标认证文件。
该认定属于早期的“主动认定”,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被动认定,个案原则”。
对证据五、六,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六即使真实,该等证书都是十多年前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查证。
对证据八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1、公证封存的型号32BS816HD电视机产品上载明的“制造商: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一“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
所载明的地址也与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不一致。
2、公证封存的型号4518电视机产品上未见指向被告一的信息。
3、公证书上的图片皆是公证申请人拍摄、截图,但公证书上未记载是什么拍照设备,照片、图片的提取过程也未有记载,从而导致公证书上照片、图片的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九无异议,但是原告所称产品上面的名称和地址与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是错误的。
对证据十无异议。
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桑圣军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立信天成公司对原告TCL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八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第125506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TCL集团公司。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第1792882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TCL集团公司。
2007年1月7日,原告TCL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TCL集团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22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贾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桃园商场西50米路北盛军家电维修,成洪杰花费1200元购得“32寸电视”一台,花费2500元购得“42寸电视”一台(支付宝付款3700元并对付款界面予以截图,显示收款人为“周长军”),取得盖有“盛军家电”印章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号码:0167840)一张;
成洪杰对盛军家电维修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成洪杰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李某2、贾某将上述物品封存,成洪杰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成洪杰保存。
公证员李某3上述所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由成洪杰保存。
2018年2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5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外包装箱的正反两面、上面以及侧面均有“TGL王牌”字样,型号是32寸LEDTV,监制商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86-8852。
打开外包装箱,里面有一台液晶电视,液晶电视的下方有“TGL王牌”字样,液晶电视背面有一个贴牌,上面标有液晶电视,型号是32BS816HD,下方标有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监制,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
里面还有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保修卡、遥控器各一个,均无商标标注信息。
经当庭比对,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显示屏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TGL王牌”字样,其中“王”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792882号“”商标比对,两者在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王牌”字样用突出的黑色字体标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4190928号“”商标比对,两者在“王牌”汉字读音、含义相同,字形、字母近似,与该商标构成近似;“TGL”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255062号“”商标,第一个字母“T”、第三个字母“L”两者在字母形状、构造方面都相同,第二个字母“G”与涉案商标中第二个字母“C”两者在字母形状方面的差异并不明显,将它们三个字母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再与“王牌”结合一起使用,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商品费用1200元,共计2200元。
原告TCL集团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亿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壹仟柒佰肆拾贰元,经营范围: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家庭影院系统等。
被告立信天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范围: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经济信息咨询(不含限制性信息);
投资兴办企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的生产、加工、设计开发与销售。
2015年12月7日,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的地址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C单元变更为现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东区新塘工业区永泰西路4号3栋501。
被告百色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液晶显示设备、触摸屏、周边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桑圣军系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成立于2000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家电维修。
经营场所为肥城市桃园镇屯头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二、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是否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企业或个人的,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注的生产商系深圳市立信天成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的名称不完全相同,但是标注的生产地址系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以及液晶电视背面贴牌中标注的生产商系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新塘工业区2号第五层,与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的名称、地址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及液晶电视背面贴牌中标注的监制商系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立信天成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指向其他经营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合法利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系液晶电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箱、显示屏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TGL王牌”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
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的“TGL王牌”标识与原告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两被告各自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立信天成公司、百色公司赔偿的数额为40万元。
原告是在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桃园商场西50米路北盛军家电维修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收款人为“周长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桑圣军系盛军家电维修的经营者,其主张被告桑圣军侵害其商标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深圳市立信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百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