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6326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号。
代表人:PaolaPICCOLI,品牌保护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健,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与被告林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须支付的律师费和证据保全公证费;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有第213408号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拉科斯特公司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年的悠久历史。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拉科斯特公司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查扣。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商品仅仅是鞋垫部分有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较为轻微。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主张登报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依据。
另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依法派员至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取证,复制了穗越工商处字[201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以及商标注册证显示,原告系第213408号“LACOST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等,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4年9月29日。
2018年3月16日,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越工商处字[201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告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34号广明旅店一楼5号铺,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销售鞋的经营活动;
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以50元/双的进货价均由推销商购进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鞋200双,货值10000元;
即于进货当天开始在广州市越秀区瑶台大街34号广明旅店一楼5号铺加价进行销售;
至2018年1月17日被查获时止,被告以均价75元/双的销售价,销售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鞋24双,销售货款1800元,获违法所得600元;
尚未销售的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鞋176双被执法人员依法扣押;
经核实,被告销售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15000元……;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遂依照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经营,没收侵犯“LACOSTE”注册商标专用权鞋176双,罚款20000元的处罚。
根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显示,被告缴纳了上述罚款20000元。
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被告销售的鞋子鞋垫上使用了“LACOSTE”标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上述鞋子鞋垫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上述申请无异议。
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
另原告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20元、翻译费31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3408号“LACOST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穗越工商处字[2018]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鞋垫处使用“LACOSTE”标识的鞋子,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号为第213408号“LACOSTE”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销售的鞋子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鞋”属于同一类商品。
故被告销售的鞋,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情形,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负担210元,被告林健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