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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1民初1970号之一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1970号之一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张春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运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锦绣华城商业A幢118-22-6号。

经营者:王伟,男,汉族,1994年1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洲,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该超市业务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中黔酒业有限公司、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对被告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的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

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提出赔偿请求,故本院就此涉及的诉讼费用进行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湖县黎城镇广林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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