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0932号 原告:义乌市小树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季文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晨飞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康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胡微微,经理。
原告义乌市小树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晨飞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义乌市小树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晨飞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小树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4414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费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专业从事文具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8年3月7日,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6类第441463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在纸、笔记本或绘图本、图画、文具、铅笔、文具等上。
2015年7月7日,原告受让该商标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发展,“小树苗”品牌在行业内知名度不断提高,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赞誉。
随着“小树苗”品牌的知名度日益提高,市场上出现了许多假冒小树苗商标的商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内销售假冒第441463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让原告商誉受损,应承担侵权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晨飞日用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义乌市天马笔业有限公司系第441463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笔记本或绘图本、文具、铅笔等。
被告义乌市晨飞日用百货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饰品及饰品配件、办公用品、化妆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美容用具、玩具、小五金。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经营的店铺为“义乌市晨飞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了(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7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店铺内链接名称为“9.9元店货源儿童铅笔卡通写字学生铅笔学生花杆HB铅笔批发”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44146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公证书所附图片模糊,且原告未提供实物或其他比对对象,故无法进行比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414638号注册商标证、(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760号公证书[原件在(2018)浙0782民初10931号案件中]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小树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义乌市小树苗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