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473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百诚软管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陆埠镇五马村四一房。
经营者:周振亮,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百诚软管厂(以下简称百诚软管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百诚软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排他许可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形状及外观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涉案的专利,大量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诚软管厂答辩称:1.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的专利权;
2.被告并非制造商,销售的产品系从第三方进货,产品来源合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主要经营软管加工,销售少量涉案产品,获得的利润很少,主观上也无恶意,且已经停止该产品的销售;
4原告提起多起维权诉讼,其目的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关律师费也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余姚市陆埠浴奥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原告对送货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仅提供了送货清单,为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购销合同和纳税发票,不能证明该交易实际完成;
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送货清单和营业执照副本,但送货清单上仅记载了“除垢花洒”,无法表明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和具体的技术特征,无法证明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排他许可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2017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出具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6月7日,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对其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授权证明书进行书证保全,公证处后出具了(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对申请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五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节本,共四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证据(共一页)、授权证明书(共一页)当场复印,原件由申请人收执。
2017年5月3日,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素文到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其网络购买及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后出具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302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记载以下内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黄某与公证辅助人员许某的监督下,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进入网址××并登录了账号,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47021113505.html”,并进入网址,查看该网址的企业身份认证、工商注册信息等相关信息,并购买了1个“批发ABS材质多功能淋浴花洒喷头增压手持卫生间淋浴花洒喷头”,确认付款后,点开订单详情,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相关购买操作过程依次拷贝并存至“余姚市百诚软管厂(购买)”文件夹内,公证处人员将该文件夹内内容刻录到光盘(共三套,每套各一张),其中一套光盘留存公证处备存,另二套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后随同公证书移交申请人保管。
2017年5月8日,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王素文在公证处接收了百世快递包裹一件(运单号码:350657538275)。
王素文现场对该包裹进行拍照,随后王素文对该包裹进行拆封,并将包裹内物品一一取出并拍照,拍照完毕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王素文保存。
2017年5月8日,在公证员黄某和公证人员许某的监督下,王素文使用公证书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网上收货操作,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将相关操作过程依次拷贝并存至“余姚市百诚软管厂(收货)”文件夹内,公证处人员将桌面上“余姚市百诚软管厂(收货)”文件夹内内容刻录到上述存有“余姚市百诚软管厂(购买)”文件的同一光盘内(共三套,每套各一张),其中一套光盘留存公证处备存,另二套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后随同公证书移交申请人保管。
另查明,被告百诚软管厂成立于2010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软管的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53001××××.9号、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许可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构成近似,但花洒面大小和握柄的长短比例难以比对,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是可以活动的,涉案专利的开关是否可以活动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花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上半部分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圆,其外分布4圈圆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最上部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其余由内向外呈“2-3-4-4”多个扇形分布,在圆形向握柄端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下半部分为握柄,握柄与圆台面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往下则都是长条形握柄,最下端都为螺纹状造型;
从后视图看,为一圆形接一条形,圆形边缘有光滑的弧面,最下端都是螺纹型的造型;
从左视图看,上半部分为一段圆弧面,下半部分握柄为倾斜条形,连接处呈倾斜的“L”过渡面,活动开关为部分椭圆形;
从右视图看,为左视图的镜面;
从俯视图看,都是一段圆弧面,圆孔凸起一致,其下有一倾斜条形;
从仰视图看,有两个底面相接的圆台,握柄底端都是多层圆形设计的螺纹状造型,握柄整体向上倾斜。
从总体设计要点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可认定二者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3021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本案被告构成专利法中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被告仅提交了送货清单,未提交相应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从送货清单上也无法看出其对外采购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虽称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数量显示较少;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百诚软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就ZL201530010726.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享有排他许可权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百诚软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余姚市百诚软管厂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