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203号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中国科技五金城金都市场花园大道一幢四楼401、401-1号。
法定代表人:吕方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趣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比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方杰,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比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天猫公司立即下架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比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348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利号ZL20162085××××.2,名称“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9日,授权日为2017年4月12日,现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比趣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有被告比趣公司持有的“比趣”商标,可以认定被告比趣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比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严重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比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同时,涉案专利并不稳定,必然会被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其只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并不直接参与网络交易,且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比趣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62087××××.6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6585号),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系原告享有的其他专利,并未在本案主张,且该专利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完全相同,其无效审查情况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4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62085××××.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该专利共有19项权利要求,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7、19。
其权利要求1-3、7、19为:1.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包括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具有挤水区和清洗区,所述的挤水区和清洗区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
所述桶体上安装有可与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之间相对挤压滑动从而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移动挤压的捋口挤压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平板拖把的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挤压器为挤压条、或挤压片、或可旋转的挤水辊,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可固定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压条、或挤压片、或挤水辊亦可通过弹性装置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所述的挤水辊、或挤压条、或挤压片亦可通过设于挤压支架上的斜向轨道活动安装在所述的挤压口中。
7.如权利要求1-5之一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设有独立的清洗区和独立的挤水区。
1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区的中设有向上凸起的抬高凸台。
2017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8年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清除浏览器的上网痕迹后,输入网址“www.tmall.com”,登录后,搜索“比趣居家日用旗舰店”,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款平板拖产品。
购买时,该产品显示月销量达9063件。
2018年2月5日,该公证处代收了快递包裹,严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外包装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在线确认收货。
2018年2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794号公证书。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和(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两份公证书,对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公证。
经查询,“www.tmall.com”网址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猫公司。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比趣居家日用旗舰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比趣公司。
“BIQU比趣”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该商标的申请人亦为被告比趣公司。
庭审中,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下架,相关产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比趣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上提供家居用具、厨房用具、日用五金制品、家用电器、清洁用具等。
被告天猫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是:增值电信业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
批发、零售:电器、办公用品、家具等。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2085××××.2、名称为“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趣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9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比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在挤水区与清洗区的位置设置上存在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挤水区与清洗区在同一个位置,而涉案专利所述挤水区与清洗区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
针对被告比趣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挤水区与清洗区亦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属于相同技术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比趣公司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挤水区与清洗区亦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
被告比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在同一位置完成挤水和清洗,并不能否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两个不同位置分别设置了挤水区与清洗区的事实,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在国内外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和以使用等方式公开的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比趣公司以其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号为201010144276.9,名称为“轻便拖把及其与之配套使用的拖把桶”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抗辩证据。
经审查,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3月2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比对对象。
经审查,该现有技术方案系一种轻便拖把,在其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中明确了其非平板拖把,且该现有技术方案亦未体现“挤压架”、“挤压架位于挤水区”、“挤压条”、“所述挤水区中设有向上凸起的抬高凸台”等技术特征。
因此,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比趣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比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比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因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下架,相关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比趣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
至于被告天猫公司,其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已在与用户的服务协议中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且在收到原告投诉后及时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删除相关产品链接,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在本案中,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被告比趣公司的获利,故请求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比趣公司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被告比趣公司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
2.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3.被告比趣公司销售规模较大等因素,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20853180.2,名称“一种用于平板拖把挤水和清洗的拖把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35元,由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60元,被告永康市比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