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2民初142号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金桥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项茂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住所地:大同市,住所地:大同市云冈区恒安新区**豪达影城忠祥商业综合楼**东北角商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经营者:丁慧敏,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恒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同煤集团永定庄矿职工,住大同市恒安新区**。
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宏,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的经营者丁慧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20622156号“松枝记”商标专用权(包括拆除侵权店铺门头、销毁侵权包装并登报致歉等);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50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松枝记”系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品牌商标,也是原告运营最知名的产品品牌。
该商标于2016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登记后并得到核准,且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饮服务项目中,原告享有对“松枝记”一系列品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运营该品牌的过程中,长期对“松枝记”进行大量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在国内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消费者投诉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长期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商标和名称,造成公众对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从而侵犯其享有“松枝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己构成侵权。
就其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侵犯商标权产品这一过程和产品本身向大同市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由大同市平城公证处出具(2019)晋同平证民字第12458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故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且由此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及财产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答辩称: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布丁咖啡屋”,以该名称对外经营服务,店铺外围“松枝记”的书写方式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也不一样,被告使用的是“莫沫南路---松枝记”标识。
原告注册商标中仅显示松枝记三个字,被告经营的商品中,除松枝记三字外,还标识了滋蛋仔及英文标识;
2.原告对松枝记三字没有独占的权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网查询,使用松枝记三字注册的商标共计5家企业,在商标标识中分别采用了各种字体以标识,故被告店铺的标识与商品的标识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松枝记品牌的相关权利人;
2.公证书、光盘及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3.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4.企业信息、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经营者身份信息。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是莫沫南路松枝记的合法加盟商,松枝记三个字不是原告独家使用,被告有权利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人,被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租赁合同、区域授权运营合同、单店授权加盟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莫沫南路松枝记的合法加盟商;
2.企业商标查询单5份,用以证明松枝记被许多企业注册了商标,松枝记并非只能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加盟山东莫沫南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莫沫南路松枝记。
且许多企业注册了关于松枝记的相似图文商标。
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7日,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松枝记”图文商标,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3类,包括饭店、咖啡馆、茶馆等服务项目中。
2016年6月1日,山东莫沫南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邹双双签订区域授权运营合同,授权邹双双在大同运营开发莫沫南路松枝记。
2016年6月16日,刘宇与邹双双签订单店授权加盟合同。
2019年8月31日,刘宇将该店铺转让给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成立经营者丁慧敏,2018年4月17日,丁慧敏注册成立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
大同市平城公证处(2019)晋同平证民字第12458号《公证书》和光盘记录,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店铺外围有松枝记三个字,食品外包装上有类似松枝记的相似图文商标。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显著性是商标所具有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使之区别于其他企业之商品或服务的属性。
其次,商标专用权并不是垄断使用商标文字和符号的权利,而是禁止他人利用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牟取不当利益的权利。
本案中,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注册的关于松枝记图文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止,而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经营的莫沫南路松枝记关于松枝记图文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止。
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注册的松枝记图文商标注册时间靠后,且非独创所得,其固有的显著性较弱,且关于松枝记的图文商标被多家企业注册,被告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在店铺外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关于松枝记图文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图文商标亦不一致,整体上的差异较为明显,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注册的松枝记图文商标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够突出,而且被告所加盟的“莫沫南路松枝记”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原告“松枝记”商标的注册时间,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不会对二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据此,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大同市云冈区布丁咖啡屋侵害商标权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济南千味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