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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郑炬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民初62号
案件名称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郑炬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62号原告: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开发区胡韦线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炬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炬才,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宽,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郑巨友,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世达公司)诉被告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飞世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建军,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郑海宽、郑巨友经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世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新飞厨卫公司给付飞世达公司商标使用费36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商标授权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2.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飞世达公司与新飞厨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飞世达公司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类“新飞”注册商标许可新飞厨卫公司在类似商品“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按照飞世达公司与新乡县人民政府、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编号XFCY2016-011)执行,第一年的商标使用费为1600000元,第二年的商标使用费为2040000元。

合同签订后,飞世达公司按照约定将“新飞”商标授权新飞厨卫公司使用,但新飞厨卫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在新飞产业园内生产“新飞”家电产品,也未缴纳商标使用费。

新飞厨卫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炬才在广东佛山其控制的公司大肆生产销售“新飞”品牌的家电产品,且严重损害了飞世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另查,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作为新飞厨卫公司的股东,在新飞厨卫公司成立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辩称:1.飞世达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新飞”商标所有权人为新飞投资公司,飞世达公司在没有向新飞投资公司缴纳商标费情况下,无权向新飞厨卫公司主张商标费;

2.双方之间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是在新飞厨卫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缴纳税负20%作为商标费,但双方之间的许可可同签订后,飞世达公司迟迟未能交付厂房,导致新飞厨卫公司一直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业务,不存在缴纳商标费的情况;

3.飞世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单方解除涉案商标许可合同,解除时间距飞世达公司授权时间不足一年,其主张两年商标费没有事实依据;

4.2016年10月27日双方及新飞投资公司共同签订委托生产销售合同,新飞投资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明确委托新飞厨卫公司生产小家电。

请求依法驳回飞世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海宽、郑巨友未答辩。

飞世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新飞厨卫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信息查询单、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证明:新飞厨卫公司成立的时间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应出资的情况,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未按约定实际出资;

证据2、三方战略合作协议、商标授权费用明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证明:新飞商标持有人新飞投资公司、新乡县人民政府、飞世达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新飞商标的使用及收费达成协议;

证据3、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证明:飞世达公司与新飞厨卫公司间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证据4、解除协议通知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及裁定、法律意见书,证明:因新飞厨卫公司违反约定使用新飞商标,飞世达公司解除商标使用合同,新飞厨卫公司对解除有异议诉至法院,后自行撤诉。

飞世达公司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5、石家庄公安局的查获证明,证明:新飞厨卫公司在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仍继续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6、新飞投资公司有关商标费的律师函,证明:因新飞厨卫公司未按约向新飞投资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导致飞世达公司无法向新飞投资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

证据7、郑炬才、郑海宽、郑巨有履历表。

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对飞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飞世达公司作为新飞厨卫公司的股东也未实际出资到位;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新飞厨卫公司并非三方战略合作协议当事人,对合同情况不清楚。

根据该三方协议,商标使用费数额的确定和收取均有一定的条件,新飞厨卫公司未实际生产不应缴纳商标使用费;

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飞世达公司在签署该合同时并不具备授权主体资格;

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解除通知系飞世达公司单方解除,侵害了新飞厨卫公司的权利;

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能够证明飞世达公司从未向新飞投资交过商标使用费;

对于证据7,与本案无关。

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8、合格证书四份,证明:新飞厨卫公司2017年6月才取得合格证书,从未开展正常生产经营;

证据9、委托生产销售合同,证明:新飞投资公司委托新飞厨卫公司生产新飞品牌产品;

证据10、照片6张,证明:2018年以来,飞世达公司委托他人生产外地品牌。

飞世达公司对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新飞厨卫无法正常生产的情况;

对于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从未履行过且已经被解除,该合同不能作为新飞厨卫公司具有合法使用新飞商标权的证据;

对于证据10,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飞世达公司委托他人在外地生产新飞产品。

郑海宽、郑巨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3、4,因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新飞厨卫公司、郑炬才虽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无反证予以推翻,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5-10,因与本案所涉的飞世达公司与新飞厨卫之间的有关商标使用许可费收取的问题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涉“新飞”商标登记注册,注册证号第11427136号,注册人新飞投资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包含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在内的等123个项目。

2016年9月15日,新乡县人民政府(甲方)、新飞投资公司(乙方)、飞世达公司(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编号XFCY201506-01),协议主要条款:第二条、甲方确定丙方为新飞家电产业园的投资建设及运营主体。

丙方作为甲方招商引资项目和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可享受甲方在立项审批、投资计划、配套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和配合。

乙方作为“新飞”品牌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方,视丙方为长期战略合作伙伴,根据丙方经营需要,就所持有的“新飞”商标与丙方进行全面、深入合作,乙方已授权丙方使用的商标不再授权其他新的企业使用。

对于乙方已授权的其他企业,乙方负责协调全部已授权其他企业到丙方投资建设的新飞家电产业园投资发展,丙方须提供相应的优惠条件,不愿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的别授权企业,原授权合同到期后,除目前已在新乡投资建厂的企业外,乙方不再与其续签。

丙方作为甲方重点招商建设项目的投资运营方,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充分利用自身能力和优势,积极支持甲方家电产业布局,有效运作“新飞”品牌,建立长效发展机制,全力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四条、商标授权方式乙方作为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所列商品品类的“新飞”商标权利人,负责商标的扩展、维护及确权等工作,并将其所持有的、丙方需要使用的“新飞”商标授权给丙方,与丙方开展长期全面、深入合作,以有效促进新飞家电产业园的发展。

第五条、利益分配方式甲方将丙方以及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的所有使用“新飞”商标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上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的20%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新飞”商标的所得收益,每季度结算一次。

当乙方所得收益低于保底收益(保底收益按乙方在新飞投资集团备案的每种产品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见附件二:《收费标准备案表》)时,不足部分由丙方直接补足给乙方,当乙方所得收益大于或等于保底收益时,以实际所得收益为准。

第八条第四款、丙方可以在乙方“新飞”商标授权范围内将“新飞”商标授权给新飞产业园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企业使用。

2016年10月13日,飞世达公司(甲方)根据其和新乡县人民政府、新飞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与新飞厨卫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编号XFCY201610-00),合同主要条款:一、甲方将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类“新飞”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类似商品: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商品上使用。

使用许可的商标标识为“新飞”。

二、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

三、本许可使用的期限: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甲乙双方另行协商。

七、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在许可第三方使用。

乙方需要以OEM形式委托他人生产授权商标产品,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

九、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按甲方与新乡县人民政府、新飞投资公司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编号XFCY201606-01)执行。

十、乙方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到期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违反甲方指定的商标管理制度或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有关商标使用方面的条款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016年11月15日,新飞投资公司向飞世达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书》,许可飞世达公司使用该“新飞”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商品:燃气灶、抽油烟机、消毒柜、电热水器(含燃气热水器);

许可使用的期限: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

许可使用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

2017年10月10日,飞世达公司向新飞厨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炬才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鉴于新飞厨卫公司暨郑炬才违背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未经飞世达公司书面同意,私自在广东佛山顺德生产“新飞”品牌厨卫电器,导致双方已不存在合作基础,特通知解除2016年10月13日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7年10月30日,新飞厨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飞世达公司单方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后新飞厨卫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新飞厨卫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郑炬才,注册资本一亿元,经营范围: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厨卫电器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公司股东为飞世达公司(36%)、郑炬才(35%)、郑巨有(24%)、郑海宽(15%)。

另查明:新飞投资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向飞世达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书》所依据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新飞投资公司(甲方)和飞世达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4日签订,合同主要条款:一、甲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许可乙方在类似商品: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商品上使用。

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新飞。

二、许可使用的形式:普通使用许可。

四、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

五、许可使用期限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时间,甲乙双方应以合同为基础延长该合同有效期十年。

九、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乙方可以授权给在新乡家电产业园由乙方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公司使用;

乙方需要再许可第三方或以OEM形式委托他人生产授权商标产品,必须向甲方(商标注册人)出具书面备案。

十一、许可使用费金额、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许可使用费按照新乡县人民政府、新飞投资公司、飞世达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为准,如乙方未能及时缴纳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新乡县人民政府、新飞投资公司、飞世达公司三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新飞投资公司与飞世达公司之间签署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新飞投资公司向飞世达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书》以及飞世达公司与新飞厨卫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飞世达公司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是否有权向新飞厨卫公司授权许可使用案涉“新飞”商标的问题。

1.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系新飞投资公司,该商标目前法律状态稳定,依法能够被权利人对外授权许可使用;

2.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飞世达公司可以在新飞投资公司的“新飞”商标授权范围内将“新飞”商标转授权给在新飞产业园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企业使用;

3.根据新飞投资公司与飞世达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九条约定,虽然未经新飞投资公司授权,飞世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本合同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飞世达公司可以授权给在新乡家电产业园由飞世达公司投资成立的专业生产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柜、燃气热水器(含电热水器)公司使用;

4.新飞厨卫公司系由飞世达公司与其他股东投资并在新飞家电产业园设立的公司。

因此,飞世达公司已取得新飞投资公司的许可,可以按照约定对外进行转授权,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对此,新飞厨卫公司辩称飞世达公司在与新飞厨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尚未取得新飞投资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书》,无权对外转授权。

本院认为,在飞世达公司与新飞厨卫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前,《战略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飞世达公司可以对外转授权,虽然新飞投资公司向飞世达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证明》的时间略晚于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并不影响飞世达公司已依约取得的对外转授权的权利,因此对新飞厨卫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新飞厨卫公司是否应向飞世达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问题。

飞世达公司与新飞厨卫公司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第9条约定:许可使用费按照新乡县人民政府、新飞投资公司、飞世达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执行。

而《战略合作协议》的对应条款第5条约定:新乡县人民政府将飞世达公司以及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的所有使用“新飞”商标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上缴税收的地方留存部分的20%支付给新飞投资公司,作为其“新飞”商标的所得收益,每季度结算一次。

当新飞投资公司所得收益低于保底收益(保底收益按乙方在新飞投资集团备案的每种产品收费标准计算,具体见附件二:《收费标准备案表》)时,不足部分由飞世达公司直接补足给新飞投资公司,当新飞投资公司所得收益大于或等于保底收益时,以实际所得收益为准。

根据上述约定,飞世达公司向新飞厨卫公司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1.所有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并使用“新飞”商标的企业已向新乡县人民政府上缴税款;

2.所上缴税款的20%低于保底收益;

3.对于不足保底收益的部分(由飞世达公司向新飞投资公司补齐),飞世达公司再依据转授权合同向入驻新飞家电园的企业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

而根据飞世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所有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并使用“新飞”商标的企业已向新乡县人民政府上缴税款且税款的20%低于保底收益;

2.因无法确认飞世达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费用明细》系《战略合作协议》的附件二《收费标准备案表》,保底收益具体是多少金额无法确定;

3.除新飞厨卫公司之外,还存在多少家其他入驻新飞家电产业园并使用“新飞”商标的企业也无法确定。

同时,即使新飞厨卫公司应向飞世达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由于双方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对于之后的使用费飞世达公司无权收取。

因此,飞世达公司诉请新飞厨卫公司支付两年商标使用费364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而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作为新飞厨卫公司的股东也不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飞世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20元,由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新乡飞世达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县新飞厨卫电器有限公司、郑炬才、郑海宽、郑巨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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