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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敬伟、张树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刑初130号
案件名称李敬伟、张树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张艳红;周旭;卢同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敬伟,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红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兵,河南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树梅,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广前,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敏纳,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友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翠霞,女,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艳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薛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兼职律师。

被告人张艳红,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叶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周旭,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邓州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波,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同江,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松伟,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张艳红、周旭、卢同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张艳红、周旭、卢同江及辩护人王红伟、赵兵、王广前、梁友谊、崔艳君、马银、闫波、赵松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李敬伟伙同被告人张树梅,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佣被告人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在郑州市陇海路181号通讯大世界宏伟通讯商行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919元。

2018年3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3909个,货值金额300541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物证照片,销售单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张艳红、周旭、卢同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张艳红、周旭、卢同江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敬伟的辩护人辩称李敬伟属于初犯,偶犯,扣押在案物品没有销售出去,属犯罪未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李敬伟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树梅的辩护人辩称张树梅系从犯,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张树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敏纳的辩护人辩称张敏纳系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有身孕,请求对张敏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翠霞的辩护人辩称赵翠霞系从犯,犯罪未遂,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求对赵翠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艳红的辩护人辩称张艳红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且有身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旭的辩护人辩称周旭负责打包、发货工作,不应对扣押在案的赃物承担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卢同江的辩护人辩称卢同江系打工人员,其与李敬伟事前无通谋,事后无分赃或分红,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敬伟伙同被告人张树梅,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雇佣被告人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在郑州市陇海路181号通讯大世界宏伟通讯商行内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1919元。

2018年3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苹果”、“华为”、“小米”、“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3909个,货值金额300541元,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敬伟供述,其于2003年开始在郑州市陇海东路通讯器材大世界做手机维修工作,2014年成立鸿伟通讯商行。

民警在其位于郑州市陇海东路通讯器材大世界的三楼3127号商行内和位于四楼市场保卫科隔壁的仓库内查处的五六千个假冒手机配件,其中小米、苹果手机配件是从深圳市进的货,华为、VIVO的手机配件是从广州市进的货。

货款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商家。

客户通过电话、微信、QQ等方式联系其商店,告诉需要那种牌子,型号的手机屏,其员工就把手机屏、票据和物流单准备好,等物流快递员上门取货,或由员工送到长通、宇鑫、新建、飞鹰、顺丰等物流把产品卖给省内市县的手机维修店。

宏伟通讯商行其是老板,员工分别是张艳红、张敏纳、周旭、卢同江、赵翠霞及其妻子张树梅。

其负责进货、销售和管理等全面工作。

张树梅和其一起经营宏伟通讯商行。

张艳红是2017年8月份到宏伟通讯商行上班的,负责销售显示屏;

张敏纳是2016年底上班的,负责销售显示屏;

周旭是2017年8月份上班的,负责打包和发货;

卢同江是2017年9月份上班的,负责销售显示屏;

赵翠霞是2016年6月份上班的,她是会计,负责记账。

每年的12月到春节前和7、8月份是旺季,旺季每月营利6万元左右,淡季每月营利4万元左右。

在收到货款之后就把销售单据扔了,最近两三天的销售单据没来得及扔就被民警查获了。

员工工资是每月3000元左右,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发工资,其妻子没有工资。

2.被告人卢同江供述,其于2017年10月到郑州鸿伟通讯商行上班,仓库在通讯器材大世界4楼保卫室旁边。

商行共有8个人,老板叫李敬伟,老板娘叫张树梅,李敬伟负责进货和经营店铺、管理店铺人员,张树梅管账、进货,其和张敏纳负责销售液晶屏,张艳红负责销售触摸屏,赵翠霞是店里的会计,负责收银、记账,周旭负责打包、发货工作,还负责维修手机。

通过物流销售华为、VIVO、小米、苹果的手机屏,均没有厂家授权,配件都是假冒的。

每个月10号左右发工资,其工资是每个月底薪3000元,干满一年后有奖金。

3.被告人周旭供述,2017年5月份其到郑州鸿伟通讯商行上班,仓库在通讯器材大世界4楼保卫室旁边,其工资2000元,主要负责打包、发货和收货。

老板是李敬伟,老板娘是张树梅,李敬伟负责进货和店内的日常管理,卢同江、张敏纳、张艳红是销售手机屏幕的,赵翠霞是公司会计。

鸿伟通讯卖的手机配件比正规厂家的显示屏价格便宜一半,都是假冒产品。

通过物流发货,李敬伟的微信转账收货款。

上述被告人李敬伟、卢同江、周旭供述的关于郑州鸿伟通讯商行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的仓库位置、假冒产品来源、销售渠道及收款方式、人员及分工、收入等细节与被告人张树梅、张艳红、张敏纳、赵翠霞供述的相关细节印证一致,且与证人董某证明的自2016年底开始做手机维修后从鸿伟通讯商行进假冒的苹果、华为、小米等手机屏相印证。

4.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宏伟商行营业地及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销售单据原件,证明2018年3月9日,共扣押小米手机配件794个,华为手机配件1721个,vivo手机配件755个,苹果手机配件639个,销售单据491张。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价格统计证明,宏伟商行仓库扣押的假冒华为、小米、苹果、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和电池的价值总计为300541元。

7.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华凯司鉴字(2018)第00070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有小米、华为、vivo、苹果四种品牌,2018年2-3月共销售配件636个,销售金额共计31919元。

8、小米、苹果、华为、VIVO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投诉书、鉴定报告、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9、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的身份情况。

10.抓获经过。

证明了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31919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0054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系犯罪未遂,各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各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敬伟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敬伟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显示,公安机关接举报,宏伟通讯商行销售假冒手机配件,接警后,民警到现场查获大量假冒手机配件,并将该商行老板李敬伟等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因此,李敬伟虽能如实供述但并非主动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李敬伟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敬伟作为宏伟通讯商行的老板,组织假冒货源,招收员工销售假冒产品,现场查扣假冒产品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树梅的辩护人辩称张树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树梅作为宏伟通讯商行老板李敬伟的妻子,在共同犯罪中,和李敬伟一起积极主动管理商行和员工,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旭、卢同江的辩护人辩称周旭、卢同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周旭、卢同江及同案犯均供述宏伟通讯商行老板李敬伟从广州、深圳等地购买假冒的手机配件,卢同江等负责销售,周旭负责打包和收发货等,现场查扣赃物价值30余万元,数额巨大,周旭、卢同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各被告人明确分工,构成共同犯罪。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敬伟、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额巨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⑴本案系犯罪未遂,对各被告人可减轻处罚;

⑵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

⑶被告人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

⑷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从轻处罚;

⑸已销售金额31919元,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树梅、张敏纳、赵翠霞、周旭、张艳红、卢同江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敬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张树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张敏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赵翠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五、被告人张艳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六、被告人周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七、被告人卢同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八、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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