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499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
经营者:李二利。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兴利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兴利酒业商行的经营者李二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并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属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它不但是APEC财长会议晚宴专用酒、亚洲博鳌论坛唯一指定用酒,还是人民大会堂、钓鱼台国宾馆国宴用酒,且因其卓越品质,屡次被用作“国家级礼物”赠予国际政要、商业巨子和学界巨擘。
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近期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利酒业商行答辩称:1、兴利酒业商行从未销售过此类品牌红酒,此酒是从百荣海强酒业采购回来自己用的,剩下两瓶酒在酒柜上,原告取证时点名要此酒,是店员无意卖出;
2、此酒是兴利酒业商行从正规渠道购买回来的,属合法取得;
3、此酒是否侵犯到原告,从未知晓,也尚待认定,且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长城grear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公司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8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马鹏宏到公证处进行保全。
2018年9月30日,公证员卢某、王某马鹏宏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兴华南街与长江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万客来中央大街5号门头显示有“兴利酒业”店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通过支付宝付款购得了印有“长域”字样及图案的葡萄酒一瓶,价格15元。
由公证处的人员全程进行监督。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上显示名为“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
瓶贴背面写有制造商: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浚县卫贤镇后屯村,产地:河南鹤壁等相关信息。
以上有(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87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显示:长域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正面瓶贴上部为GREATWINE英文标识,中部为长域的文字标识,下部标有长城图形的标识。
瓶贴背面写有制造商: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浚县卫贤镇后屯村,产地:河南鹤壁等相关信息。
原告称从未授权鹤壁市弘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过长城葡萄酒。
另查明:1、李二利系个体工商户,为被告兴利酒业商行的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
2、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长城古道”检验报告、“长城古道”商标证、鹤壁市弘康酒业公司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说明、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销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组合商标、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长域”葡萄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的“GREATWINE”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该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及排列等相近,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标注的长城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图形注册商标相比,整体结构近似。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且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鹤壁市弘康酒业公司生产涉案葡萄酒。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虽未出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其确为本案进行了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因此,该部分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者李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3244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者李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兴利酒业商行(经营者李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