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江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雅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
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民,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贵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美公司)和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冰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爱民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浙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向群,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宜华,被上诉人朱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爱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朱爱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浙江**美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朱爱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算朱爱民申请的“卡通熊”形象商标合法,浙江**美公司也享有先用权即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浙江**美公司针对本案纠纷涉及的“卡通熊”形象商标进行了充分积极的举证。
河南冰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朱爱民的一审诉讼请求,朱爱民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河南冰熊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朱爱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算朱爱民申请的“卡通熊”形象商标合法,浙江**美公司也享有先用权即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河南冰熊公司针对本案纠纷涉及的“卡通熊”形象商标进行了充分积极的举证。
朱爱民辩称:1、朱爱民依法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朱爱民经过调查发现,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所有权人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商标侵权产品,朱爱民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1月22日在武汉市中星公证处通过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朱爱民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无差异。
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约定,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要件为: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
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
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
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
本案中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在先使用权的五个构成要件,其一、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提供了两份销售合同,没有提供与此两份合同相关联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合同真实性存疑。
其二、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出示的新闻联播一帧画面,该画面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其三、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四、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在连续使用方面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朱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立即停止对朱爱民享有的第19790251号注册商标“卡通熊”商标专用权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
2、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赔偿朱爱民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0万元;
3、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爱民提供的证据一注册商标专用权证书,能够证明朱爱民是“卡通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30460号公证书,公证了朱爱民在淘宝网购买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产品的事实,能够证明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的产品使用了“卡通熊”形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17)商睢证民字第3050号公证书,主要证明朱爱民将其商标授权青岛冷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朱爱民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当提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或者涉案商标已经被使用并在市场流通的证据,虽然公证文书具有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该公证文书所公证的内容仍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朱爱民已经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和四证明朱爱民因维权所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和新闻联播的视频光盘,欲证明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已经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对朱爱民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所举证的证据真实。
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申请向淘宝和京东调取相关销售记录,京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销售记录,但该销售记录不显示涉及本案商标的销售数量,但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朱爱民虽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先使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即是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在网络销售的证据,因此,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但关于在先使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爱民于2017年6月21日获得“卡通熊”注册商标,取得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朱爱民发现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生产的冰柜中使用了朱爱民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朱爱民委托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了在网上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并制作了(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30460号公证书,涉案产品显示由河南冰熊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由浙江**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
取得上述证据后,朱爱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朱爱民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卡通熊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朱爱民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对注册商标享有排他使用权。
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称其使用在先,已经构成在先使用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一审案件中,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早于朱爱民使用涉案商标图案,符合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情形,但商标专用权保护注册优先的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关键是分析保护在先权利是否会与保护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从本案双方所举证的证据分析,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所生产的大量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且有相当一部分产品通过网络销售,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原使用范围在新的销售模式下需要重新界定,若允许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并在网络上销售相应产品,势必与朱爱民的注册商标保护发生权利冲突,在先权保护与注册商标权保护发生冲突时,仍应当优先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朱爱民请求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应当支持。
关于朱爱民要求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20万元的问题,朱爱民虽注册商标,但并未独自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不存在因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侵权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且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有合理原因。
因此,朱爱民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朱爱民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卡通熊”商标;
二、驳回朱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爱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朱爱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身份证号码是,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南京路南侧盛世华城**2单**。
但其一审提供的《申明书》上载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是,住,住址河南省民权县绿城街道办事处西郊北路特别声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说明河南省民权县绿城街道办事处西郊北路曾经是朱爱民住址。
2、冰熊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佳乐电器经销部2015年度冰熊产品展销合同中显示冰熊公司已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对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华美公司和冰熊公司是否侵犯了朱爱民享有的第19790251号注册商标“卡通熊”/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关于华美公司和冰熊公司是否侵犯了朱爱民享有的第19790251号注册商标“卡通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规定旨在保护善意的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合法权利,对该款中“一定影响”的认定可从在先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使用范围及商品销售数量等方面进行考量。
本案中,根据华美公司和冰熊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冰熊公司早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2017年6月21日之前,已经在其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佳乐电器经销部2015年度冰熊产品展销合同中明确显示已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冰熊公司将该标识用于冰柜等制冷设备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客观上指向了该商品的来源。
同时,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提供的新闻联播的视频光盘显示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两公司在商品生产、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已经大量使用该标识,并通过较长的使用时间,较大的销售数量,较广的销售范围和较知名的销售区域,使相关公众亦借助该标识与冰熊公司之间建立了较为固定的联系。
因此,可以认定/标识在冰柜等商品上已经实质上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具有一定的影响。
且朱爱民本案中指控华美公司和冰熊公司的涉案商标被诉侵权形态与两家公司原使用涉案商标的形态没有任何改变,亦未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华美公司和冰熊公司并未脱离原有范围使用该标识,该使用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标识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
朱爱民在一审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身份证号码是,住,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南京路南侧盛世华城**2单**在一审提供的《申明书》上载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是,住址河,住址河南省民权县绿城街道办事处西郊北路声明“本人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属实,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说明河南省民权县曾经是朱爱民住址,朱爱民曾经在河南省民权县生活居住,与河南冰熊公司地址均为河南省民权县,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朱爱民对/标识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
在上述情形之下,朱爱民仍在冰柜、冰箱、制冰机和设备、冷藏展示柜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朱爱民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华美公司和冰熊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美公司、河南冰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爱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爱民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朱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