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63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院**。
经营者:李宏荣,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办事处邢集镇方畈村后北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联华日用百货)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联华日用百货的经营者李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
该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其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具有影响力。
原告享有的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7年8月31日,原告以79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世纪干红”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联华日用百货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因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不是生产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应和华夏公司进行核实是否侵权。
答辩人是以日用百货销售为主的杂货店,只是偶尔销售红酒,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名下的任何品牌。
答辩人是从惠达公司进的货,但该公司已经于2013年10月注销,答辩人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
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
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自1995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批准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止。
之后,该注册商标又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以上有(2014)津和平证字第358及38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00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2000)43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010年11月19日,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2017年8月31日,王**受原告的委托至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李晓杰同王**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门头名称为“联华超市”的店铺内(一侧:彭世修脚,一侧:小刺飒扒皮鱼),该店内放有“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字样的证照。
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王朝世纪干红”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79元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一百元定额发票一张、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等。
离开该店后,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
2017年8月31日,公证员和某人员李晓杰会同王**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拍得照片二张。
公证书中照片显示外包装盒中正面标有“王朝”世纪干红字样,打开外包装盒,里面的瓶子正面也标有“王朝”字样。
以上有(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5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王朝”世纪干红葡萄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标有“王朝”世纪干红的标识,盒体上标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名称。
打开外包装盒,里面为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处标有“王朝”世纪干红标识,瓶贴背面标有“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字样。
原告称其从未授权该公司使用过涉案商标。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
2、李宏荣系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的业主,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等;
3、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11年的销货清单、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惠达公司于2013年注销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相关的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王朝”世纪干红葡萄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王朝”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原告的该注册商标因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因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突出使用的“王朝”标识中的“王朝”二字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王朝”文字部分在读音上相同,字体稍不同,构成近似。
以一般相关公众注意力判断,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作为酒类的销售商,应当对产品的来源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
本案中被告向法院出具了2011年的销货清单,首先对其清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该清单上的商品无法证明;
其次,原告对华夏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经营者李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经营者李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华日用百货超市负担225元,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