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861号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去南山镇漫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65160777Y。
法定代表人:谢岳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逆,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杏子东街**,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3********。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卡莱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腾龙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054276475L。
投资人:刘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26-1,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川区汇龙大道卡维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8MA5UAUNT3K。
经营者:代生琼,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仙龙镇巨龙村通溉桥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华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卡莱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卡莱销售部),被告永川区汇龙大道卡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卡维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卡莱销售部,卡维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华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含“ARROW箭牌”标识的有关店面门头、装饰,停止销售活动;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处理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内知名陶瓷卫浴生产企业,在11类注册有第1354310号、第1388533号及第12862498号“ARROW”、第9029209号及第12862502号“箭牌”、第12862513号“ARROW箭牌”等多个商标。
经过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广,“ARROW”品牌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享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名誉度,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两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门头、招牌等店面形象中擅自使用原告“ARROW”商标标识,非法销售“ARROW”产品。
两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益,扰乱了原告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是1354310号“ARROW”商标,且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拆除店面门头、以及门店内的吧台、背景墙及室内贴墙上使用的“ARROW”标识;
停止销售带有“ARROW”标识的座便器、便桶、盥洗池。
被告卡莱销售部辩称,已经于2016年年底,将涉案门店让与被告卡维经营部,诉状所述行为并非被告卡莱销售部所为,故卡莱销售部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卡维经营部辩称,一、被告门头、店内装饰及所售产品中“ARROW”为黑底白字,与原告所持1354310号商标的灰底黑字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导;
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均系原告生产的正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三、被告在门头处使用“ARROW”标识,是为了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来源,系善意使用;
四、有其他使用“箭牌”作为企业名称的企业,故原告的企业名称与“ARROW”之间没有直接联系,故公众无法通过原告所持商标来识别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地位;
五、被告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商标权利人之间有某种联系;
六、原告的商标系商品商标,非服务商标,原告系生产企业,非服务企业,不能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基本分类予以无限制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354310号系“ARROW”英文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座便器,抽水马桶,澡盆,洗澡盆,盥洗盆(卫生设备件),小便池(卫生设施),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便桶,坐浴澡盆,注册人为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
2010年3月9日,第135431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2004年7月20日第1354310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
2017年1月6日,前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29日来到被告卡维经营部的门店,拍摄取得店面及室内的照片、视频。
原告提交照片和视频显示,该店面门头突出使用了“ARROW”(右下方为“箭牌卫浴”),门店内的吧台背景墙及室内贴墙上使用的“ARROW”标识。
原告庭审中称,视频显示该店内有带“ARROW”标识的座便器、便桶、盥洗池等产品销售,被告亦予以确认。
原告在店内购买取得“卡维建材销售定单”,显示购买商品全名为“箭牌座便器”、“箭牌高压管6859”、“箭牌单孔龙头8929”、“箭牌角阀(纯铜)8953”,左下角加盖卡维建材业务专用章,并标注电话8536****,被告卡维经营部确认该销售单为其出具,电话为其售后服务电话。
另查明,被告卡莱销售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俊),住,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腾龙装饰城******)立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
被告卡维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代生琼),经,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册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
两被告的经营范围均为建材销售。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卡莱销售部与案外人重庆华耐乐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欲证明卡莱销售部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曾系原告的正规经销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主体的确认;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1354310号“ARROW”商标权。
一、被诉行为主体的确认被告卡莱销售部住所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腾龙装饰城******)告卡维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438号。
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前述“永川区汇龙大道320号”,即为变更后的“永川区汇龙大道438号”,原告对此并无反驳意见,并确认被诉行为地为“腾龙装饰城一楼A区6号”。
首先,卡莱销售部否认其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
其次,原告第一次取证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而卡维经营部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且卡维经营部称系其在经营该门店。
此外,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时获取的凭证是“卡维建材销售订单”,该单据上加盖了“卡维建材业务专用章”。
原告仅以被告卡莱销售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卡维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一致,而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
二、卡维经营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告经营范围含生产、销售陶瓷制品、浴室家具、盥洗用具等。
卡维经营部经营范围系建材批发兼零售,其经营场所的店面门头、店内的吧台背景墙及室内贴墙上使用了“ARROW”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仅有细微差别,而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
卡维经营部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ARROW”标识,其实质系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认为该门店及其销售产品与商标权人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侵权。
卡维经营部称使用“ARROW”标识系合理使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卡维经营部销售的带有“ARROW”标识的座便器、便桶、盥洗池,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卡维经营部辩称其所售以上产品均为原告生产的正品,其货源为接收门店时的存货,以及经营期间的进货。
而卡莱销售部与案外人重庆华耐乐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特约加盟合同》,仅能证明卡莱销售部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曾系原告的正规经销商,故被告卡维经营部的辩解及《特约加盟合同》不能证明其所售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被告卡维经营部在店面门头、以及门店内的吧台背景墙及室内贴墙上使用的“ARROW”标识以及销售带有“ARROW”标识的座便器、便桶、盥洗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1354310号“ARROW”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卡维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卡维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卡维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因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为被告卡维经营部,故原告对被告卡莱销售部的诉请,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川区汇龙大道卡维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第1354310号“ARR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店面门头、以及门店内的吧台背景墙及室内贴墙上使用的“ARROW”标识,并停止销售带有“ARROW”标识的座便器、便桶、盥洗池;
二、被告永川区汇龙大道卡维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永川区汇龙大道卡维建材经营部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