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2民初3754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555、557号华懋购物中心。
经营者:沈丹,女,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系沈丹之夫),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以下简称芳叔商贸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芳叔商贸行的经营者沈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薛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313764、7936086号注册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招牌、食品柜面等店面装潢中的“周黑鸭”字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鸭类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依法拥有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
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实际从事鸭脖等卤制品零售。
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作为店铺装潢使用,并售卖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鸭卤制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还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做出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了周黑鸭公司的品牌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芳叔商贸行答辩: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所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是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均是原告的关联企业,使用涉案商标均得到原告许可。
2.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店铺仅销售原告关联企业生产的周黑鸭锁鲜商品,不销售其他任何商品。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柜面上使用周黑鸭锁鲜食品字样告知消费者其所销售商品的信息,不存在欺骗消费者,也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及登报声明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在邗江市场监督管理局蒋王分局投诉过原告,2017年8月在该局的参与下,被告对其店铺、柜台上标注的标识按照原告认可的方式进行了整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获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所附商标图样同第7936086号商标图样)。
2018年4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周黑鸭公司代理人杨君来到华懋购物中心B1层“周黑鸭”店,该店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
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进行拍照。
杨君在该店购买鸭脖产品,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30元,该店给代理人开具了收银小票。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交代理人保管。
代理人将上述交易的支付宝账单内容截图发给公证人员。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8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该店铺的店招、柜台装饰上均突出使用了“周黑鸭锁鲜”字样;
在该店的柜台上及收银台上均使用了“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
在该店内推荐使用的微信支付二维码及结账账单上有“周黑鸭华懋店”字样;
原告代理人购买的商品名为卤鸭锁骨,该商品上有“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
2018年6月6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受周黑鸭公司委托指派该所的杨君律师担任周黑鸭公司与芳叔商贸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000元。
另查明,芳叔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沈丹,注册于2016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又查明,薛磊与沈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合法享有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芳叔商贸行未经周黑鸭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所经营店铺的店招、柜台装饰上突出使用的“周黑鸭锁鲜”字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识,以及在其店内推荐微信支付二维码及账单上使用“周黑鸭”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周黑鸭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进而产生市场混淆,故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周黑鸭公司主张芳叔商贸行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上述侵权行为能够为商标法所调整,且周黑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芳叔商贸行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芳叔商贸行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芳叔商贸行的经营场所位于扬州市,销售对象主要是本地区消费者,在扬州市级报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立即停止侵害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0万元;
三、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扬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邗江区芳叔食品商贸行负担700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