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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军、袁锦莲假冒注册商标罪沈东根、俞晓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刑初36号
案件名称黄志军、袁锦莲假冒注册商标罪沈东根、俞晓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军,个体经营。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锦莲,无业。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东根,个体经营。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晓燕,务工。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2月4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雯,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东根、俞晓燕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王晓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志军、被告人袁锦莲、被告人沈东根及其辩护人陆年宝、被告人俞晓燕及其辩护人高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夫妇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洋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租用的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徐海华鸭子养殖场内东侧仓库等处,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高档白酒、附着洋河系列白酒外包装的手段,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38度“天之蓝”700元/箱、“洋河大曲”60元/箱的价格,先后出售给被告人沈东根15箱、15箱、3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420元;

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38度“天之蓝”600元/箱,先后出售给被告人俞晓燕33箱、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6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租住的海陵区苏陈镇徐海华鸭子养殖场内东侧仓库,查获拟销售的假冒洋河38度、42度“海之蓝”27箱、38度、42度“天之蓝”39箱、M3、M6“梦之蓝”8箱和32瓶,价值人民币43650元,以及生产假酒的工具、包装物等。

归案后,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笔记本等书证;3.证人许海华、徐双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供述和辩解;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以照片形式固定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016年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东根明知从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和徐阿英(另案处理)处购进的洋河系列白酒系假冒洋河注册商标的假酒,以38度“天之蓝”1200元-1470元/箱、M3“梦之蓝”1200元/箱、M6“梦之蓝”1600元/箱的价格,先后出售给仲伯本(另案处理)15箱、6箱、27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100元。

仲伯本将上述假酒出售给王爱国、杨小勇、蔡守根、田江、严桂娣等人。

其间,因酒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人沈东根先后自杨小勇、蔡守根、田江处拉回销售的假酒。

案发后,王爱国、严桂娣将剩余未喝的假酒提交公安机关。

2018年1月19日、21日,公安机关自王秀兰、李小友处查获被告人沈东根转移未销售的假冒洋河38度、42度“海之蓝”白酒37余箱、38度、42度“天之蓝”白酒4余箱、M3、M6“梦之蓝”白酒10余箱、“洋河大曲”32箱、假冒宜宾“五粮液”3余箱。

2.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俞晓燕明知从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处购进的洋河系列白酒系假冒洋河商标的假酒,以38度“海之蓝”550元/箱、38度“天之蓝”1200元/箱的价格,先后出售给王素萍(另案处理)等人33箱、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9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沈东根、俞晓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宜宾“五粮液”白酒等物证;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书证;3.证人周志勇、仲伯本、王素萍、蔡守根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供述和辩解;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以照片形式固定的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东根、俞晓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袁锦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东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陆年宝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东根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东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东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东根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东根愿意缴纳罚金,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沈东根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量刑,判处缓刑。

被告人俞晓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高雯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晓燕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俞晓燕并非主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

被告人俞晓燕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俞晓燕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坦白其所犯罪行,真诚悔过,且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俞晓燕家庭困难,是家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酌情考量。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其中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和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和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

2、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夫妇为制作假酒租赁了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许海华鸭子养殖场内东侧仓库,同时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上述租赁地点制作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分别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38度“天之蓝”700元/箱和“洋河大曲”6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沈东根15箱、15箱和3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420元;

又先后分别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和38度“天之蓝”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俞晓燕33箱和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6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现场查获并扣押二被告人已经制作完成、拟用于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9箱、假冒M3、M6“梦之蓝”共计8箱和3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36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等物证;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笔记本等书证;3.证人许海华、徐双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供述和辩解;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以照片形式固定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

3、2016年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东根明知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和徐阿英(另案处理)向其销售的为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先后销售给仲伯本(另案处理)15箱38度“天之蓝”、6箱M3“梦之蓝”和27箱M6“梦之蓝”,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100元。

后仲伯本将上述假酒转售给王爱国、杨小勇、蔡守根、田江、严桂娣等人,其间,因买家反映酒的质量有问题,被告人沈东根先后自杨小勇、蔡守根、田江处拉回部分假酒。

案发后,王爱国、严桂娣将购买后未饮用的部分假酒提交公安机关。

2018年1月19日和同月21日,公安机关自王秀兰、李小友处查获被告人沈东根转移未销售的假冒洋河38度、42度“海之蓝”白酒37余箱、38度、42度“天之蓝”白酒4余箱、M3、M6“梦之蓝”白酒10余箱、“洋河大曲”32箱、假冒宜宾“五粮液”3余箱。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俞晓燕明知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向其销售的为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先后销售给王素萍(另案处理)等人38度“海之蓝”33箱、38度“天之蓝”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9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沈东根、俞晓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查扣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宜宾“五粮液”白酒等物证;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周志勇、仲伯本、王素萍、蔡守根、杨小勇、田江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供述和辩解;5.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笔录;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以照片形式固定的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东根、俞晓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均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罪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沈东根、俞晓燕的辩护人所持两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法定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得刑罚。

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均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均处以非监禁刑,分别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袁锦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东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俞晓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假酒、包装袋、包装箱、假冒防伪标识、加工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

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追缴被告人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王小莉 人民陪审员  朱忠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沙晓晨    书记员  陈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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