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初95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杰电动工具商行,经营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丽春东路南王城雅苑**。
经营者:东国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东杰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