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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杰与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2077号
案件名称李恩杰与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李恩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2077号 原告:李恩杰,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经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91365809P。

法定代表人:任建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恩杰与被告慈溪市吉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恩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生、被告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袁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的ZL20163066××××.5,名称为“手摇切菜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摇切菜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6××××.5,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销售窗口,以抄袭、仿造等方式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吉星公司答辩称:1.其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了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的设计,两者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产品其中间锥筒部位和上方的进料筒部位是采用透明的材料制成,从而使中间锥筒部位内的不锈钢金属锥筒刀具和进料筒内的推压部件及整个工作状况清晰可见,而涉案产品其中间的锥筒部位和上方的进料筒部位是采用不透明的材料制成,无法看到中间锥筒部位内的不锈钢金属锥筒刀具和进料筒内推压部件及工作状态,而且因为切菜器切菜时,消费者会十分关注进料和切菜好坏,所以这些部位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透明材料使用和内部部件外观特征相互辉映,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构成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因为被告检索到更为接近的美国专利文献USD694074S1,并且,该文献没有列入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内引用文献,说明涉案专利可靠性存疑,有被否决的可能性。

3.原告索赔20万巨额赔偿款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中下一体化设计的切菜器是很常见的,原告也是仅仅对底座等做了一些小小改变,所以它对社会的贡献是比较小的,而且涉案产品市场竞争激烈,利润微薄,尚未盈利。

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原告李恩杰于2016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摇切菜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6××××.5,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厨房用具,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8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5日,原告代理人高伊娜在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阿里旺旺的软件,向被告在线订购了被诉侵权产品三个,约定三个产品的售价共计为150元。

2018年9月26日,原告代理人收到了被告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上述产品。

被告吉星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按摩器具、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案专利为“手摇切菜器”,由把手和上中下一体式的机身组成,机身分为进料口、横向锥筒、竖向四棱裙式底座,从主视图看底座上有一钥匙形状的部件,从右视图看,底座上有水滴状部件。

根据专利评价报告看,现有设计的切菜器形状多样,带把手和上中下一体式机身的切菜器较为常见,一般分为进料口、切菜筒、把手、底座。

进料口、切菜筒、底座各有不同的形状,相互之间的连接方式也各有不同,其他细节也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但其锥筒和进料口采用了透明材料,另外配置了可安装在锥筒里面并用于相互替换的切菜刀具三个,该三个切菜刀具由不同形状的刀孔及不同的排列组合而成。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66××××.5、名称为“手摇切菜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部结构相同,但中间锥筒部位和上方进料筒部位采用透明材料制成,该透明材质的变化,是否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院分析如下: 1.《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条第(5)项规定“如果产品的外观设计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必要时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本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权利人对于材料的使用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意味着专利权人不要求保护由透明材料或者具有特殊视觉效果的新材料制成的产品所带来的不一样的特别的外观设计。

2.《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3条第四款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够观察到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仅是简单的材料变更,其使用了透明材质使其内部切菜的刀具能够被直接观察到,因此切菜刀具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予以考虑。

3.《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条第(2)项中还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因此,内部结构是否系惯常设计或者不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是本案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配套的三个可以替换的刀具,该三个刀具有不同形状的切口,且切口之间大小、排列也不同,其视觉效果上也不一样;

本案中的刀具采用了不锈钢材质,而刀具的材质也可以替换,若采用其他材质,也可能产生不同的视觉效果;

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涉案的三个刀具即为该切菜器刀具的惯常设计;

因此,该三个可替换的刀具也非惯常设计,其应当作为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一部分因素考虑。

综上所述,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手摇切菜器)上,采用了透明材质的锥筒与进料口结合其内部不锈钢切菜刀具形状,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而且该部位系切菜器的主要工作部件,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恩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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