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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民初617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初617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英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太平街道东南白塔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法定代表人:戴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增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开庭前,原告纳利鑫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判决对起诉状中关于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列明):1.判令被告增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增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3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服务的集团型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已成为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近期原告在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被告增益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其包装上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随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与原告系同类型企业,其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别能力,但却不顾诚信,其主观态度是“傍名牌”、“搭便车”,恶意侵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增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1624372号商标查询档案;

2.第17400710号商标证公证书;

3.第7307702号商标证公证书;

该组证据1-3拟证明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4.《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公证书;

5.《2013年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6.河北法制报;

该组证据4-6拟证明原告“好太太”系列产品享有极高知名度,且大范围遭遇侵权。

7.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8.公证费发票;

9.律师费发票;

10.差旅费发票;

该组证据8-10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进行比对陈述。

因被告增益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收录在卷。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利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主要经营洗衣粉、液体洗涤剂、餐具洗涤剂、肥皂的生产和销售;

清洁用品、洗漱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的销售等,注册资本5800万元。

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系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于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

2010年1月27日,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并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

2016年9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00710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定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6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4月27日,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君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闫学锋与工作人员吕玉龙,对王君操作该公证处联网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具体操作步骤详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操作步骤结束后,王君将电脑桌面上“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文件夹内所有的截屏页面打印,共取得打印件38页,将“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文件夹内所有内容另行刻录至全新空白光盘中。

2018年5月21日下午,公证员闫学锋与工作人员吕玉龙随同王君来到位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号,该处入口悬挂“德邦”字样。

公证人员监督王君对物流中心标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随后王君前往“德邦”接待窗口办理提货手续,取得1张“德邦”物流单及5箱外包装相同的洗衣液,并对该洗衣液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提货后,公证人员与王君携货物共同回到公证处,由王君将取得的洗衣液整体进行拍照,将箱内“增益销货单”及包装箱外观和箱内产品进行拍照。

2018年5月28日下午,公证人员取上述商品中任意1件,放入塑料袋密封后,封装在档案袋内。

后该公证处出具(2018)辽证民字第298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物品后发现,该物品为洗衣液一桶,桶身为粉色,正面正中间部位标有明显的“好太太”字样,并标注有“全效洗衣液”“玫瑰香型”等字样。

背面标有较明显的“好太太”字样,该字体上方还标有“美娇净”字样(该字体上方标准“TM”标识),桶身下方标注较小字体“产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生产商: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洗衣液外包装箱上标有“美娇净”标识及“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增益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洗化用品、化妆品、洗衣液、洗洁精、消毒液”,注册资本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桶身上标注的“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方面完全相同,仅仅字体方面存在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将“好太太”字样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误认。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根据辽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辽证民字第2981公证书,以及被控洗衣液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增益化妆品公司”字样、被控洗衣液塑料桶上标注的“产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生产商: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增益公司生产、销售。

结合原告“好太太”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使购买者误认为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导致误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之规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好太太”洗衣液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作为洗涤、洗化用品的生产商,对其使用的“好太太”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或具有主观故意,但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同时标有“美娇净”标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其商标侵权的恶意程度。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80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4253元,由被告临沂市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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