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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982民初496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82民初496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特别授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特别授权),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注册号32098260048933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金宇广场1幢4室(今世缘·国缘店)。

经营者:郑志祥,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鑫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华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六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

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025729)、“”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86805)、“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470448)、“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3038306)均是洋河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33类酒类商品,现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且“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分别于2002年、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洋河”商标也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苏酒公司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以及品牌维护,并被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以原告的名义对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苏酒公司近期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鑫华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假酒。

原告至被告处购买了一箱假冒的“海之蓝”侵权产品,同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

经对比,被告鑫华商店销售的假冒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洋河酒厂的上述六项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且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鑫华商店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5025729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第(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902号公证书;

第986805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第(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第(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公证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第(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

第13038306号商标注册证、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第(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60号公证书;

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洋河注册商标获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的荣誉查询结果;

(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8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

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未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4日,洋河公司经受让取得第986805号“”图形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

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4月20日、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3月28日,洋河公司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2007年9月,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9月28日,洋河公司注册了第5025729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2014年12月21日,洋河公司注册了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

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明确原告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8年12月3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续签《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书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同上述授权书。

2017年7月14日,原告代理人杨照飞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丁某场监督下,在盐城市××区××路24-4的“今世缘国缘”店即被告鑫华商店处购买“海之蓝”一箱,支付酒款650元。

同年8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向原告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8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从被告处所购该酒经洋河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另查,被告鑫华商店为个体工商户,郑志祥系该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于2010年1月12日开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986805号“”图形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5025729号“”图形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13038306号“”立体商标经核准注册,在注册有效期内,洋河公司对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洋河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前述合理支出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由于原告苏酒公司未提供被告鑫华商店侵权获利及其因被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维权费用部分的相关票据。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以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告苏酒公司损失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0元,被告大丰市鑫华烟酒商店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雁人民陪审员  杜苏生人民陪审员  潘益华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周 婧书 记 员  杨美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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