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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21021号
案件名称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1021号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J。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社区和合工业小区(霍植余厂房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66。

法定代表人:陈美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西12号世纪生活港A08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N。

法定代表人:韩玉柱。

被告: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42栋确威大厦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8P。

法定代表人:冼鉴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凤鸣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H。

法定代表人:何宇昕,财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炫,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泓,男,汉族,1993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众森公司)、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容声公司)、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容二声公司)、广东壹加壹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壹加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原告企业名称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及向薇、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的法人陈美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麟、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炫到庭了参加诉讼。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山众森公司和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抽油烟机产品上使用“ROSHENG”商标,变更企业名称“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容声”文字;

2.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容声”文字;

3.四被告在销售中立即停止宣传使用“容声厨卫家电”、“容声厨房家电”“容声厨房电器”等,以及停止使用“容声”作为其淘宝企业店铺名称;

4.四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前述的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库存产品;

5.四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

6.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246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6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53016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容声”和“Ronshen”等商标的专用权人,所持有的“容声”及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容声”、“Ronshen”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容声”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成立于2016年,主要生产、销售各类家电产品,其在生产的抽油烟机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Ronshen”商标极其近似的“ROSHENG”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中山众森公司和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在其抽油烟机产品和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足以使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建立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获得巨额非法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述侵权产品,由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海南容声公司与深圳容二声公司、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恶意串通,在淘宝企业店铺“容声厨房电器”中销售,四被告在淘宝店铺产品介绍中大肆使用“容声”商标,严重误导消费者,并从中获取非法暴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四被告明知原告“容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恶意串通共同合作,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

原告为及时打击被告的侵权行为,特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四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材料。

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第208209号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3792153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3792154号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208209、3792153、379215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3.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1)第208209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第3792153、3792154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公证书、TSA_VIDEO_20180801145313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截图(附视频电子文件光盘一个)、产品实物。

证明(1)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网店宣传中大量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2)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有制造商“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并使用了“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故该产品系由被告中山众森公司和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3)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的烟道上均标注有“Rosheng”,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极易造成混淆或误认;

(4)侵权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中均使用“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5)四被告恶意串通,从线下生产至线上销售形成完整链条,严重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利益,已构成共同侵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发票。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460元、购物费556元。

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辩称:被告在中山市成立并经营相关家电产品,从来没有在生产产品上使用过与“容声”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被告有自己的商标标识。

原告主张的涉案产品根本不是被告生产的,原告仅凭涉案包装上有被告公司名称,就把被告认定为涉案产品的生产方,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认为原告的对被告的起诉是不严谨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中山众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书。

证明被告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任何业务上的法律关系;

2.被告2016-2018年的宣传彩页。

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款式与原告取证产品的款式不同及联系方式、地址均不同,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3.被告的效能标识、技术性能参数标识、纸箱照片及实物。

证明被告的效能标识、技术性能参数标识、纸箱照片均与原告在本案中资料特征不同,证明原告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

4.3C证书查询资料。

证明被告的3C证书可公开查询,原告取证产品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5.被告在互联网的公示网页。

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取证涉案产品不同款式和标识。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辩称:被告只是销售方,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及一切有关“容声”产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的来源渠道,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涉案产品是从第三人梁保安处购入,被告与梁保安于2017年认识,梁保安向被告出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海南容声伟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执照等材料,用于证明涉案产品是其经过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授权给梁保安所生产,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原告对“容声”二字并没有专属的使用权,根据第三人梁保安提供的授权材料,被告足以认为涉案产品是经过合法生产、销售的,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故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若法庭认定被告销售行为存在不正当竞争,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也过高,原告要求其承担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律师费用5万元并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核准成立,涉案产品单价低,被告销售的数量少,恳请法庭根据被告的具体情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证明涉案产品的认证证书是由案外人梁保安所提供;

2.送货单。

证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梁保安处购买抽油烟机等生活电器;

3.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法人与梁保安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与梁保安于2017年7月认识,被告从梁保安处购买抽油烟机等事实;

4.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

证明被告中山众森公司向梁保安提供授权材料,证明“Rsheng”商标是经合法授权其使用的;

5.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信息。

证明原告对“容声”二字没有专用权;

6.关于停止2018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通知。

证明广东省已停止对著名商标的认定。

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辩称: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零售行业的大型连锁公司,被告从2016年起未销售过原告所生产的任何款式热水器、油烟机、煤气灶,原告仅凭一张普通的销售发票,且发票上并无明确的说明,发票上的商品是容声系列。

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被告所销售格兰仕燃气灶、万家乐电热水器、三角抽油烟机的购物凭证(发票和批发出货单上的日期、价格、数量均相符),与涉案商品无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5各被告均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费用酌情支持、对于公证费发票予以确认,而对于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因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提交了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证实了原告所提供的发票为被告所销售格兰仕燃气灶、万家乐电热水器、三角抽油烟机的购物凭证(发票和批发出货单上的日期、价格、数量均相符),因此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涉案商品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中山众森公司单方的声明书,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2-5,原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2016-2018年的宣传彩页上的产品款式与原告取证产品的款式不同,不等于就能证明涉案产品不属于被告生产。

结合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证据2-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的证据在下面再作综合评述。

对于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一)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4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其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

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变更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1984年5月30日,顺德县容奇镇容声电器厂注册了第208209号“容声牌”注册商标。

第208209号“容声牌”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84年5月30日至1994年5月29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饭煲、电冰箱、电热管、电火锅、电烘炉,1989年9月3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容声家用电器实业公司,1994年2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208209号“容声牌”注册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核准转让给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21日受让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9日受让人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1月21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2007年11月19日转让至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7月28日,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有效期自200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2007年11月29日转让至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1999)37号《关于认定“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了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容声”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Ronshen容声”商标延续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二)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薇操作计算机,点击浏览器进入淘宝网点击进入“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的网店链接,选择了“ROSHENG中式抽油烟机壁挂式顶吸式大吸力吸油烟机”商品并购买二台,支付了476元人民币,另外该网站的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行为进行公证,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28518号公证书。

庭审中进行比对,原告出示了抽油烟机一台。

纸箱包装上正面标有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Rosheng”标识,侧面有相关物流信息、产品信息,与公证书所购买的物流信息、产品信息一致。

侧面标示了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Rosheng”标识。

说明书正面上有“ROSHENG”标识,背面有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监制)、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是制造商,同时注明了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的地址。

产品实物上有“ROSHENG”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Rosheng”、“Rosheng”标识与原告的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相近似。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容声”与原告第3792154号商标相同。

因此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制造商是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生产商是被告中山众森公司,也可以认定涉案产品是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

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认为没有经过公证,不排除开庭前会出现伪造、变造的可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仅凭包装上印有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的企业名称就认定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是生产方,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认为是不严谨的,被告中山众森公司不排除是其他人盗用其企业名称而制作的。

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认为该抽油烟机的收货没有进行公证,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为公证书中所购买的产品,“ROSHENG”标识与原告的第3792153号商标并不构成相似。

且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没有任何生产行为。

(三)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卫生活电器等。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具等的研发及销售。

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0日,经营范围为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小厨宝、净水器、电饭煲、厨房电器、卫浴设备、厨房设备、家用电器等的销售。

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系一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妆品、机电产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的侵权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以及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原告提供的涉案抽油烟机虽没有公证封存,但该涉案抽油烟机外包装的侧面的相关物流信息、产品信息与公证书所购买的产品信息、物流信息一致,因此本院对于涉案抽油烟机即(2018)粤佛顺德第28518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首先,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是抽油烟机,该产品是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所得,因此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且在其网店的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

其次,由于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产品上外包装侧面标示了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说明书背面有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监制)、被告中山众森公司是制造商的相关字样,同时注明了被告中山众森公司的地址,而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使用说明书等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

据此,在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抽油烟机由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

再次,原告指控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的依据是其提供了一张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的内容并不能明确显示与涉案产品的对应关系,并且原告是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的产品却提交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开具的发票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规则,另外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提交的商场进销存台账、商场出货批发单等证据也显示原告与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存在着其他交易往来,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没有实施被控的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原告已取得第208209号“容声牌”注册商标、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的专用权,第3792153号、第3792154号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并且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如前所述,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是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所得,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在其网店的产品展示上有使用“容声”、“ROSHENG”字样,并且在其销售的由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抽油烟机上使用了“Rosheng”、“Rosheng”标识。

本案被指控侵权产品为抽油烟机,与原告注册的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中包括的抽油烟机为同类产品,“Rosheng”、“Rosheng”标识与“Ronshen”商标中间的个别字符虽有顺序不同,但原告“Ronshen”注册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两者产品为同类产品,“Ronshen”与“Rosheng”、“Rosheng”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对比对象相隔离的状态下,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控涉案产品中突出使用“Rosheng”、“Rosheng”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Rosheng”、“Rosheng”标识与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自1997年4月21日成立以来,在产品上持续使用“容声”商标,其在第18类电冰箱上的“容声”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原告的“容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燃气具等的研发及销售,其产品类型与原告“容声”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基本相同,在原告的“容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海南容声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成立,并且在产品中使用与原告注册的第3792153号“Ronshen”商标相近似的“Rosheng”、“Rosheng”标识,必然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

“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抢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容二声与原告“容声”商标两者有较大区别,不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使用“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共同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承担侵权责任。

如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依据不足,被告广东壹加壹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考虑被告成立时间、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被告中山众森公司、被告海南容声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海南容声公司使用“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其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海南容声公司不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更改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容二声公司在涉案淘宝网店“容声厨房电器”上使用“容声厨电”、“容声厨房电器”等字样,容易使他人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被告侵害的主要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一定损害,故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Rosheng”、“Rosheng”标识;

二、被告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停止销售使用“Rosheng”、“Rosheng”标识的涉案产品;

三、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容声”字样;

四、被告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容声厨房电器”上使用“容声厨电”、“容声厨房电器”等字样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容声厨房电器”作为淘宝店铺名称;

五、被告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六、被告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七、驳回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77元,由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深圳容二声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山市众森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南容声伟业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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