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666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锦园小区北门12号楼110门面。
经营者:高凤真。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独占实施“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且产品属“三无产品”,凭借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的产品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
漆仕勋于获得授权当日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使用费为80000元/年。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第5年的年费已交纳。
2018年7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丘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温州路锦园小区北门东30米道路南侧一悬挂“锦园超市”招牌的店铺处,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机架底部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以手机支付方式支付75元,并向商家索要票据,商家出具机打小票1张(该单据上显示的产品、单价、数量与实际不符)。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沛县锦园百货超市店。
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页面所购商品、机打小票及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将封存后的所购商品交林丘保管。
2018年8月5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
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最能表明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庭审中,原告当庭出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比对。
原告比对认为:专利主视图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形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被控侵权产品风罩正面上方同样有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形状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专利后视图可见向里回收的铁片,中部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风罩的后视图同样有两片回收的铁片,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左右两侧的凸起;
专利左视图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为X部分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风罩的左视图左上角也设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是弧形凹槽,中间有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可见X的凸起;
右视图基本同左视图;
专利俯视图中间为圆形出火口,上方为对称向里回收的铁片,铁片上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下方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风罩俯视图中间有圆形出火口,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的铁片,铁片上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下方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专利仰视图上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偏下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的铁片,铁片上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被控侵权产品风罩的仰视图上方同样可见X部分的凸起,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铁片上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图案、形状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还就同一侵权产品,以侵害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了4起诉讼(包括本案)。
原告还提交其销售发票复印件3份及降价通知1份,证明因大量侵权产品侵占市场,其专利产品批发价已大幅降至0.75元/个。
原告又提供住宿费、交通费、油费、律师费及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为:市场调查取证费用233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75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合计10908元。
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原告4项专利,已分别起诉,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为2727元。
再查明,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登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百货、食品、饮料、果品蔬菜、粮油、肉、禽、蛋、奶及水产品、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品、其他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在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交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销售发票及降价通知、(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工商资料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漆仕勋是“打火机风罩(X2)”(ZL20143027××××.3)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获得该专利的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打火机的风罩部分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并申请法院酌定。
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的零部件;
3.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
4.原告依据其享有的4个专利权就公证购买的产品提起了4起诉讼,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应将该产品所涉及的4个案件进行综合考量;
5.被告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
6.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7.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沛县锦园百货超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