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2207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煜,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
法定代表人:王嘉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岸1号楼。
负责人:吴雪梅。
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东岸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茂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军杰,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诉被告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洋酿酒公司)、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以下简称苏恒超市一分店)、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恒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毛煜,被告苏洋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被告圣恒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军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苏洋酿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干红葡萄酒;
3.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干红葡萄酒;
4.被告苏洋酿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5万元,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被告圣恒食品公司在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生产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标识,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减弱了“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还在相关网站上(中国名酒招商网www.7799.tv)发现被告苏洋酿酒公司的酒水招商信息,宣传网页上展示了其生产的“解百纳”标识葡萄酒,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注册商标为“解百纳”,被诉红酒使用的是“苏洋解佰纳”,重点突出“苏洋”字样,两者文字不同,不构成相似或相同。
“解百纳”仅是对于一般葡萄酒品系的描述,被告使用并非对原告商标的恶意侵犯,且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来说也不会造成误解。
2.原告所诉高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洋酿酒公司是以生产白酒为主要业务的小酒厂,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委托其他企业贴牌生产,用于内部馈赠亲属,未流入市场,2012年春节后就未再生产。
原告仅提供一瓶被诉侵权葡萄酒,没有提供其他关于销售数量及非法获利等证据,未尽到合理举证的义务。
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酒水销售单中可以看出没有任何关于葡萄酒的销售。
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95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圣恒食品公司辩称:1.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系圣恒食品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圣恒食品公司承担。
2.圣恒食品公司接到诉状后对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梳理,下属门店并未销售过原告诉称的商品,且圣恒食品公司销售的张裕干红葡萄酒系通过徐州华夏酒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因此,原告针对圣恒食品公司和苏恒超市一分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商标权 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以上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根据原告2014年至2016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其年度净利润分别约为9.8亿元、10.3亿元、9.8亿元。
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10月9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出具《关于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有关情况的说明》,表明“根据中国农学会葡萄分会《关于对酿酒葡萄品种名称的说明》,张裕公司生产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是葡萄品种名称,也不存在解百纳品系的名称。
……‘解百纳’已成为张裕公司生产的一种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品牌,此名称和品牌是张裕公司最先创造并使用的。
……”2002年12月5日,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出具《关于保护烟台张裕公司“解百纳”知名品牌的说明》,认为“解百纳”是一个知名品牌。
2014年3月1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国家税务局、烟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出具《“解百纳”产品实际缴纳税金证明》,显示张裕集团公司2005年至2007年缴纳国税及地税款分别为8433万元、4071万元,9850万元、4822万元,16739万元、5411万元。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表明自上述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3日,注册资本24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酒精及饮料酒的制造和销售;
酿酒原料的销售;
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等。
被告圣恒食品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60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烟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等。
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系1999年3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酒、食品、水果、生鲜、蔬菜销售;
烟零售等。
2017年12月18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诉讼取证需要,指派**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员助理李玉的全程监督下,**在位于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坝子街,门头名称为“苏恒超市”的店铺内(一侧:旺掌柜果品,一侧:红星渔具),以38元的价格现场购得标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电脑小票上载明“张裕干红葡萄酒,数量1,单价38”;
该店内放有“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等字样的证照。
2018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14号公证书,并将票据复印件1页和照片4张打印件共1页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塑料包装袋及葡萄酒一瓶,塑料包装袋上有“苏恒超市”字样,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和背面标贴中间均有“蘇洋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葡萄酒为“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生产许可证“QS320015010837”,二维码编号“6947193200159”,生产日期“20090416”,保质期“10年(少量沉淀,不影响饮用)”。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葡萄酒瓶身的QS码为被告苏洋酿酒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两被告在与原告“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种类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近似的“解佰纳”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认为,被诉葡萄酒突出使用的是“蘇洋”标识,“佰”字也与原告注册商标文字不同,且整体包装与原告葡萄酒包装区别明显,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圣恒食品公司认为,该葡萄酒已存放多年,小票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实际商品名称并不相符,而我公司销售的“张裕干红葡萄酒”系2017年从徐州华夏酒业公司进货,商品条形码与被诉葡萄酒条形码并不一致,因此被诉葡萄酒并非公司下属门店销售。
此外,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提交证明被告大量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票据38元、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代理服务费发票10000元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72000元。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费、购买费予以认可,代理服务费与本案没有关联,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且费用过高,故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三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14号公证书及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小票、调查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复印件,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解百纳”商标知名度证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概况、“解百纳”商标知晓情况说明、80年大事记、部分客户反馈信息、广告投放费用说明、鲁正核字[2008]4009号专项审核报告;
证据2.“解百纳”产品销售情况证据:张裕全国销售网络图、“解百纳”部分购销合同、张裕解百纳销售情况说明、张裕2016年销售量全球排名第四位报道;
证据3.(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50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为在“中国名酒招商网(www.7799.tv)”上被告苏洋酿酒公司的产品宣传中,有与被诉葡萄酒一致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商品招商信息。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圣恒食品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3为第三方信息服务网站,并无证据证明为苏洋酿酒公司发布,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苏洋酿酒公司提交的:证据1.酒类流通附随单证据,证明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并未销售过被诉葡萄酒;
证据2.荣誉证书及产品资质证明文件,证明被告主要产品为白酒,具有一定知名度,被诉葡萄酒仅为被告内部品鉴使用,未对外销售;
证据3.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的被告商标信息,证明被告有自主品牌,没必要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
证据4.被告2012年至2015年利润表,证明被告年利润收入仅几万元,没有因销售被诉葡萄酒而获利。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为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被告圣恒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1.其下属门店销售的“张裕干红葡萄酒”商品及机打小票照片,显示商品条形码为6901584194793;
证据2.2017年5月19日,被告购买徐州市华夏酒业有限公司葡萄酒的验收入库单、销售清单,显示“张裕干红葡萄酒”及“张裕佐餐一星干红y”商品条形码与证据1一致;
证据3.2017年7月12日徐州市华夏酒业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其中有“张裕佐餐一星干红”商品。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张裕干红葡萄酒”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所得,与原告购买的被诉葡萄酒不一致,被诉葡萄酒并非其下属门店销售。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机打小票系由被告圣恒食品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自行设定和管理,不能以此否定(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事实;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对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并允许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销售了苏洋酿酒公司生产的使用“解佰纳”字样的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作为被告圣恒食品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圣恒食品公司承担。
对被告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苏恒超市一分店销售,因其并未提供可以推翻公证购买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系用于内部馈赠,未流入市场,但公证购买商品的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明确,且在公开市场购买,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1.三被告侵害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较早,销售价格不高。
3.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苏洋酿酒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苏恒超市一分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原告仅公证购买1瓶被诉侵权商品。
4.三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及其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
5.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3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对代理服务及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本案调查取证情况、律师出庭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请求认定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需要以该商标是否驰名为前提。
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万元;
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江苏省苏洋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苏恒超市一分店、徐州市圣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