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178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翠屏国际城6幢712。
法定代表人:俞业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8号。
法定代表人:俞业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工业园区169号)。
法定代表人:倪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南京金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酿公司)、江苏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泉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被告金酿公司、香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和,被告蓝之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035197号商标(以下简称13035197号商标)许可使用权,同时请求确认第1303519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对任何侵害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苏酒公司经调查发现,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白酒所使用的酒瓶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1303519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弱化了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被告金酿公司辩称:首先,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香泉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其次,其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主观故意,即使构成侵权,也依法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香泉公司辩称:其销售给金酿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委托被告蓝之河公司生产,该商品上有明确的商品标识,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也不存在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蓝之河公司辩称:蓝之河公司具有行政机关颁发的酒类生产许可证,其生产、销售酒类产品的行为合法合规。
原告起诉的包装用酒瓶与原告涉案三维立体商标相比,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没有侵害原告商标许可使用权。
三被告均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苏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论意见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243号公证书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对广播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对编号为30834350、金额为15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原件,三被告无法核实真伪而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蓝之河公司提交了由案外人陈建好申请的申请号为201530090721.1及20153009722.6外观设计专利2份,以证明其生产的酒瓶系根据案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没有侵害原告商标许可使用权。
被告金酿公司、香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
原告苏酒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且认为上述两外观专利的申请日期均晚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达不到被告蓝之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7日,注册资本3344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礼品销售,房屋租赁,酒店委托管理服务,行业技术管理、培训、策划、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金酿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五金、建材销售。
被告香泉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日,注册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
被告蓝之河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其他酒(配制酒:露酒)生产,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
2015年1月7日,案外人洋河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035197号商标(三维立体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苦味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葡萄酒;
利口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原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料酒;
食用酒精(截止)。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及授权书,由苏酒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和管理,同时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公司可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调查、投诉、申请公证、提起诉讼等权利。
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陈建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530090721.1(绿色)、201530090722.6(红色),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
上述两名称为“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晚于涉案第13035197号商标的注册日期2015年1月7日。
2018年7月19日,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万某的监督下,闫晓林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入“金酿酒业官方品牌店”,浏览网店页面,支付13元购买被控侵权酒1瓶,同时截取保存网页图片35张。
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封装过程详见(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2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通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1件。
该商品外包装为一长方体纸盒,纸盒的上、下端及中间部位贴有金湖县公证处卷宗封条,封条上加盖有金湖县公证处印章。
经原告及三被告确认,包装盒封存完好无破损。
打开包装盒,盒内装有6A级中国梦白酒1瓶。
酒瓶的外包装纸盒上标有“产品名称:中国梦:6A级,产品类型:露酒,制造商:蓝之河公司,委托方:香泉公司及香泉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商品条形二维码”等信息。
三被告认可原告公证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香泉公司委托蓝之河公司生产、由香泉公司、金酿公司销售的事实。
另据蓝之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蓝之河公司是一家酒类生产型企业,其经营模式为客户选定酒的类型及酒瓶的式样后,由其组织加工生产并收取一定的加工费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6A级中国梦”白酒是蓝之河公司自己生产的,包装用酒瓶是根据被告香泉公司选定的样式,由蓝之河公司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包装好后再交给被告香泉公司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酒瓶从瓶盖、瓶身所呈现的弧度及瓶身上部分为蓝色、下部分逐渐变为透明色(无色)与原告第13035197商标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差别,应当认定为相同。
金酿公司、香泉公司认为被控侵权酒瓶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一,原告涉案商标在瓶身下部分透明区域是平滑的,没有不规则的条纹。
而被控侵权的酒瓶在瓶身下部分的透明区域设置有不规则凸出条纹状。
第二,原告涉案商标的瓶身标有“天之蓝”商标,而被控侵权酒瓶上标注的是“中国梦”,与原告标示的“天之蓝”商标有显著的区别,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误认;
第三,被控侵权酒瓶上显著部位标示有生产厂家信息,而原告涉案商标对应的位置未标示任何信息。
蓝之河公司除认可金酿公司、香泉公司的比对意见外,还补充发表如下比对意见:第一,被控侵权酒瓶的瓶盖是圆形的,而“天之蓝”酒瓶瓶盖呈冠状,且对称设置有2个角。
瓶盖的上端面有沿河小杨柳图案,而被控侵权酒瓶的上端面为平滑设计,没有设计图案。
第二,被控侵权酒瓶的两侧设置有两条凸出的飘带,而原告商标没有显示有该特征设计。
第三,“天之蓝”酒瓶瓶底有“洋河专用”字样,而被控侵权酒瓶的瓶底是光滑的。
第四,被控侵权酒瓶的尺寸与“天之蓝”酒瓶的尺寸也不一样,蓝之河公司认可“天之蓝”酒瓶的外观更为优美,而被控侵权酒瓶则显得粗放、臃肿一些。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因此,金酿公司、香泉公司及蓝之河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酒瓶与原告涉案三维立体商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蓝之河公司、香泉公司、金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酒瓶作为盛酒容器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白酒是否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2.如果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蓝之河公司、香泉公司、金酿公司使用被控侵权酒瓶作为盛酒容器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白酒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理由如下:案外人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经过其与原告苏酒公司多年的推广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公司通过与洋河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获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经比对,原告涉案三维立体商标,整体外观为酒瓶形状(见附图一),除立体形状外,尚含有平面要素,即文字“天之蓝”和图形。
被控侵权酒瓶作为白酒容器,其从瓶盖、瓶身所呈现的形状和弧度及瓶身上部分为蓝色、下部分逐渐变为透明色(无色)特征与原告第13035197号商标相比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差别。
其瓶身有“中国梦”文字,文字上方亦有图形(见附图二)。
虽“中国梦”文字及其上方图形与原告立体商标上“天之蓝”文字及其上方图形不同,但其文字和图形排列和标示方式相同。
综合立体商标各要素整体判断,立体商标作为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视性三维标志,其最能吸引消费者的部分应为商标的整体形状。
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三维标志构成整体近似。
虽然,被控侵权酒瓶在瓶盖、瓶身、瓶底等处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上述差异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三维标志近似的判断。
因此,三被告认为被控侵权酒瓶三维形状与原告涉案三维立体商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被告蓝之河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酒瓶系根据案外人陈建好申请的名称为“酒瓶”、申请号为201530090721.1(绿色)、201530090722.6(红色)外观设计专利而生产,原告涉案商标瓶身上部分的颜色为蓝色,被控侵权酒瓶瓶身上部分的颜色亦为蓝色,而案外人两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颜色分别为绿色和红色,且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日期早于案外人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期,对被告蓝之河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酒瓶整体所呈现的形状、瓶盖、瓶身及相应曲线等三维特征与原告第13035197商标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别,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三维标志,作为三维标志,其亦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其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的三维标志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因此,被告蓝之河公司、香泉公司、金酿公司在与原告三维立体商标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三维商标近似的被控侵权酒瓶作为盛酒容器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白酒侵害了原告涉案三维立体商标许可使用权。
二、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蓝之河公司、香泉公司、金酿公司生产、销售的“中国梦”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其使用的酒瓶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三维立体商标在整体视觉上相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香泉公司委托被告蓝之河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蓝之河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及被告金酿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并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原告的第13035197号立体商标经原告及案外人洋河公司多年推广和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被告应知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涉案商标,仍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酒瓶用于生产、销售相同商品,其存在过错;
2、被告香泉公司、蓝之河公司系酒类生产型企业,两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具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规模;
3、被控侵权商品通过互联网平台对外销售,其潜在市场较大;
4、被控侵权商品“中国梦6A级”在网络平台的标价为99元,而其实际活动推广价仅为13元,被告实际销售获利空间较小。
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制止侵害商标权行为等综合考虑,确定被告香泉公司、被告蓝之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另外,原告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2万元,其仅提交金额1500元公证费票据复印件1份,考虑到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搜集复印起诉材料、申请公证、到庭参加诉讼等系列工作,确定合理费用1万元。
被告金酿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积极应诉,并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香泉公司、被告蓝之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21万元。
原告还请求认定第1303519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由于原告提交的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并不充分,且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影响商标侵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金酿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035197号三维立体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合计21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江苏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并在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合理费用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金酿酒业有限公司、江苏香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蓝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