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板桥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曹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力达德国有限公司(HiliteGermany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尔克泰登费尔德市施洛斯费尔德5号,邮编97828(AmSchlossfeld5,97828Marktheidenfeld,Germany)。
授权代表人:魏尔枝,常务董事。
授权代表人:伊娜·贝克尔博士(Dr.InaBecker),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力达汽车系统(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魏尔枝,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台县雷豪帝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街头镇张家桐村。
法定代表人:杨倩倩,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绵阳富临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力达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达公司)、海力达汽车系统(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达中国公司)、原审被告天台县雷豪帝曼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帝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富临公司上诉称:雷某帝曼公司的注册地并非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也非雷某帝曼公司的实际营业地,故不能以该两地址确定本案管辖权;
从保全的证据看与被诉侵权产品最密切联系的经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柳州市或广州市,与一审法院无关。
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富临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海力达公司、海力达中国公司以富临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雷某帝曼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为由,将两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雷某帝曼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天台县,富临公司虽认为雷某帝曼公司实际经营地不在该地址,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辖区内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享有跨区域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富临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