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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549号
案件名称周建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建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49号 原告:周建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

诉讼代表人:张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

诉讼代表人:高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涵虚,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秋涛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浙江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行总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建军,被告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建行总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周建军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

2.判令被告支付公证处公证过的该网点本台设备知识产权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周建军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建行秋涛支行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建行浙江省分行立即停止采购和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建行总行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明确诉讼请求2中的“本台设备的知识产权费5000元”为“每台设备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周建军于2010年8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JH)”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030281561.6,2011年2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建行秋涛支行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的“企业自助终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且通过使用产品向使用者收取对公自助服务费,达到盈利目的。

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及建行总行未经周建军同意,擅自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周建军的专利权,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周建军明确不主张建行秋涛支行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的“企业自助终端”产品构成侵权,仅主张建行秋涛支行在其营业场所使用的“企业自助回单机”产品构成侵权。

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及建行总行共同答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在消费者非常关注、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大的整体结构、操作区域的布局、各部位的形状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及建行总行实施的是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ZL20103028××××.6号“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JH)”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周建军,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分体式自助回单打印设备,其由下部的立式柜体和上部的倾斜的操作台组成,操作台具有一定厚度,中央是矩形的显示屏,显示屏左下是用于卡片贴合识别的长方形读卡区域,右下是嵌入式长方形键盘槽,中间是用于插卡识别的插卡口;

操作台和机柜前端连接处中部设有带有出纸口的坡面凹槽;

机柜左右侧面各有一个条形扣手。

2018年3月9日,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汪亚群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汪亚群和周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杭州市的建设银行,周颖将结算卡、银行卡分别插入该建设银行内的两台自助式单据打印设备进行操作,汪亚群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上述设备及周颖的部分操作过程进行拍照摄像。

周颖操作过程中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782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782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建行秋涛支行确认杭州市的建设银行由其经营。

周建军主张(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782号公证书附件1的第一页至第八页图片展示的“企业自助回单机”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者基本相同,构成近似设计。

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及建行总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显著,两者属于不同设计。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8××××.6的“自助回单打印设备(JL-20-JH)”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周建军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自助回单打印设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相同点为整体均为立式结构,显示屏均向后侧倾斜,操作区均从左至右设有读卡器、插卡口和键盘区域。

两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从整体形状来看,涉案专利显示屏独立设置于机柜之上,使得显示屏与机柜间分体式设计;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显示屏嵌在机柜内,与机柜一体成型;

(2)涉案专利中的读卡器、插卡口和键盘均与显示屏处于同一平面,位于显示屏下方;

被诉侵权产品中读卡器、插卡口和键盘均位于显示屏与机柜之间的斜坡设计上;

(3)涉案专利插卡口为平面长方形插孔,上方无图案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卡口为外凸的类似手枪形状设计,上方有窄长方形图案设计;

(4)涉案专利读卡器、插卡口高度相同,键盘高度低于读卡器、插卡口高度;

被诉侵权产品中读卡器、插卡口、键盘间呈水平线排布,读卡器、插卡口、键盘三者的高度接近相同;

(5)涉案专利机柜两侧无散热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机柜两侧均有长方形散热结构;

(6)涉案专利背部分为上下两个长方形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为一整体设计,整体开合,背部的下方有三列纵向排列的散热结构设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此,周建军向本院提出调取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及建行总行的财务账册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申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周建军关于建行秋涛支行、建行浙江省分行及建行总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周建军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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