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民初19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刘芳娥佳佳宜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杯居委会白云路。
经营者:刘芳娥,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耒阳市刘芳娥佳佳宜商行(以下简称佳佳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佳宜商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原系“洁丽雅”文字、字母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
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8年初,洁丽雅品牌毛巾系列产品被国家质检总局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予以保护。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洁丽雅”商标转让给同属于洁丽雅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其全资子公司即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进行商标维权。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佳佳宜商行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827号、第9828号、第982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2、(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产品荣获荣誉证书及原告产品品质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洁丽雅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商誉;
3、(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12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之物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原告的商标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佳佳宜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5268646号“”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的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注册号为5268646号“”、9903015号的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使用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8年10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以下简称星城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星证民字第101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星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人于2018年10月12日14时17分来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白云路的“佳佳宜超市”。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1、毛巾一条,毛巾标牌上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2、牙刷两支;
3、佳洁士牙膏一支,付款人民币贰拾玖元整,并当场取得号码为8108256的《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员对该店铺的外围的环境及所购商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封条完好后,原告当庭拆封。
封存包裹内有毛巾一条、牙刷两支、牙膏一支,所载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毛巾的洗标和吊牌上均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洁丽雅牌毛巾对比,正品毛巾的洗标用手拉扯不易拉丝,而被控侵权毛巾的洗标能轻易拉扯出毛丝。
另正品毛巾经过检测用的手电筒照射后“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的两点有颜色变化,而被控侵权的毛巾没有反应。
通过上述对比,能够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毛巾不属原告生产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数张发票,包括:1、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票据号为NO.37359242、金额为6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原告与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5000元收款收据一张;
3、购买侵权商品收据一张,金额为29元,涉案金额共计5629元。
另查明,被告佳佳宜商行系2013年7月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饮料、卷烟、雪茄烟零售,经营者为刘芳娥。
本院认为,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将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委托原告进行维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故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图形与文字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5268646、99030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耒阳市刘芳娥佳佳商行(经营者刘芳娥)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种类、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等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对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酌定为人民币9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刘芳娥佳佳宜商行(经营者刘芳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洁丽雅”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耒阳市刘芳娥佳佳宜商行(经营者刘芳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支出)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耒阳市刘芳娥佳佳宜商行(经营者刘芳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周梓怡 书 记 员 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周梓怡 打印责任人: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基注册商标相同的的商标;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