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1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系孙希贤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超。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润绿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伯润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的一审诉讼请求;
2.伯润绿化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调查片面采信对伯润绿化公司有利的证人杨某的口头证言,而对伯润绿化公司不利的证据即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解释的司法鉴定及国家级分析报告不予采信。
二、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含义的限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溢水通孔和喇叭形溢水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名称中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相比是相同。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技术特征“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下层基体左右两个侧板高于前斜板的梯形部分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是否是种植空间的两个竖直支撑壁面进行认定错误。
五、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的含义没有进行正确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溢水通孔和喇叭形溢水柱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土壤容纳空腔斜面有水位高度调节溢水盲孔”相比等同。
六、伯润绿化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没有合法来源,应当予以赔偿。
伯润绿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孙希贤的上诉请求。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伯润绿化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孙希贤第ZL20111023××××.4号“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发明专利第1、10项权利要求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2.判令伯润绿化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孙希贤就“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的发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3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23××××.4。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孙希贤明确本案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可归纳为:A、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所述基体是由塑料或玻璃钢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C、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
D、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或弧形面;
F、所述的种植展示面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G、所述的基体至少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H、土壤容纳空腔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I、竖直支撑壁面的高度在5到30厘米;
J、所述的基体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
K、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
L、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5到3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M、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或燕尾槽;
N、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或者凹槽和凸槽;
O、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
P、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的内容为:Q、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R、所述的插销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S、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
T、所述的插销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U、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伯润绿化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单个产品的图片,以及绿化墙组装和组装完成的绿化墙的图片。
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作出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34019号公证书,孙希贤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根据上述图片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的伯润绿化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结构特征为:a、插槽连接式绿化砖,包括基体和种植展示面;
b、所述基体是由塑料通过模具一次性形成;
c、所述的基体的外形轮廓为左右对称;
d、所述的基体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
e、种植展示面为平面;
f、与涉案专利所称的对应位置仅有一倾斜顶面,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g、所述的基体有一个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
h、土壤容纳空腔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
i、所述的基体左右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有拼接外壁面;
j、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结构相同;
k、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上分别有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l、所述的拼接插槽为T形槽;
m、所述的T形槽为凹槽;
n、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平设置的水位高度溢水孔;
o、所述的溢水孔均为贯通孔。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贯通的引导柱,被诉侵权产品需要通过钢筋捆绑等方式固定基体。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对应结构特征为:p、插槽连接式绿化砖;
q、所述的插销插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同时连接成绿化体;
r、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的倾斜顶面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腔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槽,所述的种植槽左右贯通且成内低外高;
s、所述的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
t、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
2016年,孙希贤以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6)黔01民初7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伯润绿化公司为被告。
该案中孙希贤主张位于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的绿化柱及绿化墙侵犯了其第ZL200820141464.4号实用新型专利。
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
案外人杨某为第201320027032.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孙希贤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有效。
伯润绿化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向伯润绿化公司提供了网站上展示的图片,同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不具有水位调节的功能,也缺乏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面故需要通过外力固定重心,需要通过在引导柱穿钢筋来稳定基体。
孙希贤为证明涉案专利种植空间的概念提交了专利号为200810006935.5、200520005488.3、200810061218.2、200920105882.2、98225378.8、200820060043.9、201020261448.6、201020261448.6、93245169.1、9322057.0、200510002776.8、200910155633.9、200820065529.1、200920289527.5、201020675997.8、200620105365.1的专利文件。
一审法院认证,专利文件中术语的理解应当结合该文件上下文来理解,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不予采信。
孙希贤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提交了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为18-700和18-813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以及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
一审法院认证,上述证据所比对的侵权产品来源不明,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伯润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提交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2.伯润绿化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伯润绿化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孙希贤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75号案件中孙希贤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为大方县奢香大道、新民路、顺德大道的绿化柱及绿化墙侵犯了其专利权,且孙希贤在该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也与本案不同。
故本案的起诉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事实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对伯润绿化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二、伯润绿化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伯润绿化公司认可其在经营的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也认可其销售和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伯润绿化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是,结合证人杨某关于网站图片均为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上述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源于杨某。
在孙希贤未能提交证据印证伯润绿化公司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伯润绿化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水位高度调节”这一功能性特征。
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唯一实施方式,即“在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有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属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专利说明书中进一步指出其效果是“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产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即将贯通的盲孔”,其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贯通的孔,使用者不能实现自由选择水位高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中“水位高度调节功能”的范围,应当为采用上述盲孔的方式或与其等同的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该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仅有倾斜顶面,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向内凹的种植空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绿化砖基体被一个倾斜顶面上下分成了两部分空间,上部空间和基体部分竖直壁面构成了土壤容纳空腔,下部空间和基体另一部分竖直壁面构成了种植空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体只被一倾斜顶面和竖直壁面围成了一个空间,该空间可用于土壤容纳。
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向内凹的、且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的种植空间。
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可知,权利要求10中的“有水位高度调节功能”,与前文所述理由相同,同样属于功能性特征的限定,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有调节水位高度的功能。
而对于权利要求10“种植孔”的理解,应当结合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的含义来理解。
“种植空间”通常可以理解为种植植物所提供的空间,但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对“种植空间”的进一步限定是“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即该“种植空间”是由上层绿化砖基体提供的。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由绿化砖基体提供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壁面构成,这是涉案专利对“种植空间”概念的解释。
虽然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10为分别独立的权利要求,但是对“种植空间”这一特定用语的理解在同一专利中应当一致。
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绿化砖单体而言,缺少该“种植空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孙希贤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一审法院对孙希贤要求伯润绿化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伯润绿化公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也不再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对孙希贤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孙希贤负担。
二审中,孙希贤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两个独立权利要求不能相互限定;
2.记载为广州市美又多园林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复印件,拟证明孙希贤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7号案中对种植空间没有做出解释。
伯润绿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11号案的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与本案无关。
伯润绿化公司为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授权的合法性及来源合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侵权产品的施工安装工程合同、购销合同、货物运输协议、托运凭证、收货确认单、银行交易查询单等;
2.专利授权书;
3.本院(2017)川民终97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3464号民事裁定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3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孙希贤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伯润绿化公司有销售行为,也证明了伯润绿化公司所称所有照片来源于杨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是错误的,证明伯润绿化公司组装制造权利要求10的产品即绿化墙是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孙希贤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2系复印件,且伯润绿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伯润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进行评判。
伯润绿化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向伯润绿化公司提供了网站上展示的图片,同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不具有水位调节的功能,也缺乏涉案专利的竖直支撑面,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中“种植空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希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10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经一审法院现场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为一组同一水平排列的溢水通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这一技术特征包括孙希贤在内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相较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溢水通孔与之并不相同。
同时,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即将贯通的盲孔”这一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使用者可以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而选择打通相应盲孔以调节供水水位。
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的溢水通孔,其调整的水位高度是恒定的,并不具备上述功能和效果,故两技术特征亦不等同。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虽为独立权利要求,但其前序部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基体”“土壤容纳空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基体”“土壤容纳空腔”在措辞表达上相同,标注的附图标号也相同,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未特别限定“基体”“土壤容纳空腔”结构特征的情况下,其保护对象是“有水位调节功能的插槽连接式绿化砖”,该前序部分的记载同样属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记载,“绿化砖根据不同植物生长需求随时随地可以用最简单的工具打通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即盲孔调节供水水位”。
因此,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在特征部分没有明确记载其水位调节功能如何实现,但可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当中“基体”和“土壤容纳空腔”的结构特征,因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同样具有技术特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至少有一个或一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所述的水位高度调节溢水孔是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如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上并不具有“底部即将贯通的盲孔”。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
关于孙希贤上诉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前述分析已经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院对孙希贤上诉涉及的其他技术特征不再予以评述。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法律判断问题,需由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判断。
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知鉴字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出具的编号为18-700、18-813号《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的评价结论仅仅是第三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10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部分技术特征,并且部分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孙希贤的专利保护范围,孙希贤上诉主张伯润绿化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行为不成立,故对孙希贤要求伯润绿化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