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顺达路******。
法定代表人:申鸿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Bdiv> 法定代表人:陈翔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第四点相关规定:“对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在符合上述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下,不再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其他司法解释中有关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再适用于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
综上,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不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该案管辖,由于上诉人所在地在上海,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属管辖以及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该移送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商标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对精聚彩研画材(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广州市荔湾区德与汇文具店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本案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被侵权人台州市龙文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