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颜秋生、肖文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11刑初34号
案件名称颜秋生、肖文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秋生,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沙顺溜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与2018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文权,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与2018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陈静,女,1979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与2018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及辩护人陈礼滨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7月期间,因“北大荒”牌大米销售较好货源无法供上,被告人颜秋生要被告人陈静在网上购买了“北大荒”牌大米的包装袋,指使被告人肖文权将“嫩源”牌大米改换包装为“北大荒”牌大米,销售至步步高超市等单位。

2017年7月19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查获了假冒“北大荒”品牌的大米及全新包装袋。

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707袋“北大荒”牌长粒香米(10KG)、36袋“北大荒”牌长粒香米(25KG),暂存在步步高超市仓库内的281袋“北大荒”牌长粒香米(双面覆膜、5KG)、230袋“北大荒”牌长粒香米(5KG)以及6811个“北大荒”品牌大米的包装袋予以扣押。

经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扣押的大米均不是该公司包装生产的产品;

被扣押的6811个“北大荒”牌包装袋均为假冒商标的包装袋。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假冒“北大荒”商标的大米价值67109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改换“北大荒”品牌包装的大米、假冒“北大荒”品牌的大米包装袋等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北大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王某、陈某1、杨某、陈某2、赵某、刘某、黄某的证言;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秋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肖文权、陈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颜秋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秋生无前科,是在所在的公司与北大荒之间合作、业务交往过程中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出现纰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北大荒米业集团也予以谅解并表示不予追究,请求对被告人颜秋生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颜秋生、陈静(系夫妻关系)在经营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顺溜米业有限公司(均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对外销售注册商标为“北大荒”的大米期间,在未取得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黑龙江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可独占使用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颜秋生要被告人陈静购买了标注商标为“北大荒”的大米包装袋,并指使被告人肖文权在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所租用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492号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将所购进的“嫩源”牌的大米改换包装制作成假冒注册商标“北大荒”的大米,存放至该仓库与步步高物流中心等处。

2017年7月19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仓库及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1号安置小区A34栋的门店内查获假冒“北大荒”注册商标的707袋长粒香米(10KG)、36袋长粒香米(25KG),并查获了存放在步步高物流中心仓库内的假冒“北大荒”注册商标的281袋长粒香米(双面覆膜、5KG)、230袋长粒香米(5KG)及6800余个包装袋、打印生产日期的打码机等作案工具。

随后移送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上述被扣押的假冒“北大荒”注册商标的大米非法经营数额为67109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得到了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调查,三被告人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接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称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涉嫌犯罪,遂于次日立案侦查。

2、证人王某、陈某1、杨某、陈某2、赵某、刘某、黄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王某(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证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492号的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的3号仓库是被告人颜秋生负责,被告人肖文权负责大米搬运、处理等工作。

因为该公司的大米是从黑龙江通过火车运输,所以在运输过程中有部分破损,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仓库内有1套大米分装、包装设施设备。

证人陈某1、杨某(均系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证明2017年7月19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随即前往位于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的3号仓库进行检查,发现多袋涉嫌假冒“北大荒”品牌大米及涉嫌假冒“北大荒”品牌的全新包装袋,随即予以查封并进行抽检。

在该仓库内还发现有1套大米分装、包装设施设备。

证人陈某2证明自己在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做事,负责收银。

该公司主要经营“北大荒”牌大米与“嫩源”等牌的大米,所销售的大米是被告人颜秋生、陈静负责。

证人赵某(长沙乐莎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该公司加工的原材料来自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的“北大荒”牌大米,没有发现更换包装或发霉、生虫等现象。

证人刘某(湖南省株洲尚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证明该公司多次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北大荒”牌大米,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证人黄某证明自己经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蒿路粮油食品店与常德市武陵区常蒿粮油配送中心,多次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北大荒”牌大米,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北大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黑龙江农垦工业总公司系“北大荒”文字商标(第707605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米,谷类制品等。

有效期经续展自199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

2002年6月20日变更注册人为黑龙江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未另行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4、营业执照,证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村**安置小区第**东头****,于2008年4月16日成立,被告人陈静系法定代表人。

长沙顺溜米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住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兴联路**高岭国际商贸城第****交易中心**015年10月28日成立,被告人颜秋生系法定代表人。

5、仓储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被告人颜秋生以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租赁湖南省南华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的事实。

6、《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属地销售合同》、《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发货统计表、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货物运单、检测报告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静以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北大荒”牌各种大米的事实。

7、《(大米)购销合同》与证明、账本、交易明细、销售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颜秋生以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黑龙江农垦嫩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金农人粮食有限公司等处购进大米的事实。

8、《购销合同》、《2017年进货明细》、《2017年退货明细》、《门店库存明细》、《2017年销售明细》、返厂申请单、进销存明细、丰彩超市商品退货记账单等书证等书证,证明长沙顺溜米业有限公司向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丰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处销售“北大荒”牌大米的事实。

9、销售单出库单、销售清单、购货合同、营业执照与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营业执照与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营业执照、采购入库单与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书证等,证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向长沙乐莎食品有限公司、湖南省株洲尚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常德市武陵区常蒿粮油配送中心等处销售大米并收取货款的事实。

10、提取笔录、查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与光盘,证明2017年7月19日,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湖南南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内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1号安置小区A34栋的门店内查获涉嫌假冒“北大荒”商标的707袋长粒香米(10KG)、36袋长粒香米(25KG),并查获暂存在步步高超市仓库内的281袋长粒香米(双面覆膜、5KG)、230袋长粒香米(5KG)、6800余个大米的包装袋与打印生产日期的打码机等工具,随后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遂予以扣押。

11、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7年7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传唤审查,2017年7月26日民警将被告人陈静传唤审查。

12、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仿冒我司产品的说明》、《证明》,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上述被扣押的大米均不是该公司包装生产的产品,但与该公司对应产品的包装外观相同;

被扣押的“北大荒”牌包装袋均与该公司相应产品包装袋外观相同,均为假冒商标的包装袋。

13、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7]03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该公司生产的商标为“北大荒”的同类型大米的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吨4840元至6100元不等,总价值为67109元。

14、长沙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大米合格。

15、谅解备忘录,证明被害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陈静所经营的长沙市嘉富粮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表示谅解。

16、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

17、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秋生、肖文权、陈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秋生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肖文权、陈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秋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文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已被扣押的涉案假冒大米与包装袋、打印生产日期的打码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 勇人民陪审员  王梅婷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