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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普迪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724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普迪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普迪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24号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帅,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普迪电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凌云********。

经营者徐建建,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斌,被告员工。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普迪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常军帅,被告员工刘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费用、差旅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致力于塑胶制品、五金制品、机械配件、小家电等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具有庞大的研发团队,研究、申请了多项专利,其中之一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打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6年8月22日,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40××××.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已于2018年1月31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网页及销售产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购买并取得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内售、外销的方式攫取高额利润,已经构成对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国外公开产品,国内亦有类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在先。

故涉案外观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销售的数量少,利润率低。

3.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4.原告系恶意诉讼。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气泵”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63040××××.3,原告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打气泵,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

2018年1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分别以人民币60元/件和48元/件购得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各1件,共支付118元(含运费10元)。

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型号为电子仪表款单价为48元和显示屏款单价为60元,1002套成交,0条评价,多套可售。

该网店网页还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led灯具及其配件,并介绍被告是“主要生产经营销售全球TV电视购物产品……工厂承接新品开发,开模,您提供样品或设计图,合作开模或我方开模,试出样,生产……”。

2018年2月2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并予以封存。

公证人员登陆天天快递官网,根据快递包裹上粘贴的运单编号查询上述货物物流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805号公证书。

当庭核对物流信息,原、被告确认购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和公证实物物流面单信息一致。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件。

经庭审比对,原告主张显示屏款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电子仪表屏款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电子显示屏款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但泵头和泵身连接处花纹、泵嘴、泵身处的开关形状及开关左右侧的图标、泵头大小等处存在区别;

被告认为电子仪表款的仪表设置明显不同于涉案外观设计的电子显示器的设计,故电子仪表款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8年3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

2019年1月7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打气泵,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泵头略窄于涉案专利;2.被诉侵权产品泵头与泵身连接处有类“Z”字形花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其中电子仪表款被诉侵权产品的仪表盘设计与涉案专利电子显示屏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不显著的变化,区别细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泵身、底座、充气口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均相同,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了销售侵权。

被告在其网店展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在网店中亦称具有生产能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了制造侵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专业模具、设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生产侵权产品或持有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业设备、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行为,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然其提交的比对文件中部分系英文文件,且不能体现图片的公开时间。

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国内专利,经庭审比对,该两份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告的侵权情节、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2.原告公证购买了2件侵权产品,共支出118元(含运费10元),涉案公证书侵权产品链接页面显示1002个成交,0条评价;

3.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了律师,必然需要支出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普迪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40××××.3的“打气泵”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普迪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义乌市普迪电子厂负担2687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13元。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普迪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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