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790号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都银座**楼**。
法定代表人:张华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茨园村朱岗/div>法定代表人:宋玉高。
被告:宋玉高。
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知道公司)诉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乾本草公司)及被告宋玉高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知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乾本草公司及宋玉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知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名为“艾至道家用艾贴”的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艾贴产品和半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股东张华东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一项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1××××.7。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取得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原告有权对专利侵权行为维权。
被告在河南省南阳市医圣祠药都东头619号的店铺(门头招牌显示:店名为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向不特定的对象公开许诺销售、销售名为“艾至道家用艾贴”的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上述涉案侵权艾贴产品。
经查,被告为一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对比,该艾绒贴产品的外观与“便携式艾灸器”专利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一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程乾本草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宋玉高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华东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了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8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号为ZL20163051××××.7。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人体手部、腿部、肩周、腰背等各部位的艾灸保健;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设计要点为:艾灸产品总体呈筒状,下部为圆形底座,筒体底部内端三分之一处为中空状,筒体下部与底部连接处有通气孔,筒体顶端所填装的艾草制品高出筒体上部且中心部分为凸起状。
2017年8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11月8日,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3月10日,原告艾知道公司与张华东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授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7年3月9日。
2018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2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医圣祠街“南阳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门店,委托代理人在该门店现场支付100元购买了两盒同款艾产品,并取得了名片一张。
上述整个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随后工作人员将该产品及名片密封后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的照片显示:门头为“南阳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名片上显示“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尤新萍,业务经理,厂址:南阳市内乡县马山口镇祠园等相关信息”。
以上有(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7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看封存完好后予以拆封,可以发现:封存的实物为两盒名称为“艾至道”家用艾贴产品,艾灸产品总体呈筒状,下部为圆形底座,筒体底部内端三分之一处为中空状,筒体下部有圆形通气孔,筒体顶端所填装的艾草制品高出筒体上部且中心部分为凸起,筒体处标有“艾至道”家用艾贴等相关信息。
另查明:1、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复制费100元;
2、被告程乾本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宋玉高,经营范围艾草种植加工、销售、艾制品销售;
中药材种植。
以上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7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公证费用票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华东对专利号为ZL20163051××××.7名称为“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
现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对专利侵权进行维权活动,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艾至道”家用艾贴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专利“便携式艾灸器”属相同产品。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艾灸贴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仅在通气孔位置等方面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程乾本草公司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其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宋玉高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程乾本草公司在工商档案登记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宋玉高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宋玉高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因此,被告宋玉高与被告程乾本草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630511595.7号“便携式艾灸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被告宋玉高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江苏艾知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南阳市程乾本草艾业有限公司、被告宋玉高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