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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长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102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范长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长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认罪认罚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长银,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日照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长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长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范长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吴某(另案处理)生产的浪奇、舒某品牌的香皂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吴某处购买并予以销售。

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份,被告人范长银从吴某处购进浪奇木瓜白肤香皂509箱、舒某白肤香皂50箱,上述商品已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90005元;

2、2018年7月份,被告人范长银从吴某处购进浪奇木瓜白肤香皂1009箱、舒某白肤香皂60箱,上述商品于2018年7月30日在日照港集装箱公司被日照港公安局查获并予以扣押,货值金额共计1657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长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侵犯了知识产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范长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八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线索函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孙某、王某、杜某、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范长银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范长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长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39713元已全部退缴,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长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范长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长银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范长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违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长银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同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范长银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长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长银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七百一十三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玉晓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慧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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