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5168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旺之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星。
被告:郑州顺之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哲华。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旺之达商贸有限公司、郑州顺之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