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19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德,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住,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div>法定代表人:潘永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宏伟通讯器材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注册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笔记本电脑;
便携计算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4月27日。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和数据线,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损害其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公司基本信息,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被告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欲证实被告的基本信息,其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第73177号公证书;
第四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55685号、第55686号、第55687号、第55688号、第55689号、第55690号公证书。
欲证明:注册商标“”和“小米”经过原告的使用,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45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注册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7月07日至2022年07月06日。
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小米”的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4月28日至2021年04月27日,前述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7月13日,经原告授权的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的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跟随展祺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对面的小米OTO体验店,展祺花费159元购买了带有“”字样的数据线和蓝牙音箱各一个,并取得刷银行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该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为“云南船舶小米专卖店”)及购物小票一张,随后7月16日从该店获取此次购物发票一张(该发票盖有“云南讯捷通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章)。
公证员对购买地点拍照、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2016年8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594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数据线和蓝牙音箱的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上均标有“”字样,且背面左下角还印有“监制: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字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数据线和蓝牙音箱在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类别为第九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背面的“”字样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一致,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左下角标有“北京小米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字样,系原告曾用过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现在住所。
这一证据载明内容已经证实由原告购买并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商标注册人原告监制生产的事实,被告销售该产品属于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范围,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也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必须进一步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而销售的事实存在,才完成了举证责任。
然而,原告审理中不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