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29417号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创业路东南侧东联工业区****402D(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X。
法定代表人:汤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尧萍,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系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样样好公司)诉被告王尧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样样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王尧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贡茶”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原告是来自于台湾的全球贡茶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投资设立的一家总部位于深圳的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餐饮服务管理咨询以及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12月13日从注册人处受让了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2015年9月14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关联方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人的独占使用授权,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溢香杯商标),注册在第43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咖啡馆;
饭店;
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另原告同时也是第852945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将该组合商标拆分后广泛使用,其模仿之故意明显,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上述标识经原告的广泛使用,在奶茶饮品市场具有广泛影响,原告自设立以来通过投入巨资进行市场推广,现在已在大陆拥有自营及特许经营的加盟店638余家(截止2016年5月),其中在广东地区拥有店铺269余家。
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亦是相关公众识别原告提供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
二、被告未经授权在外卖宣传网页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其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利用原告商标已有的显著性和市场影响力在外卖宣传网页上大量使用原告的“”标识,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6日,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证据保全,对侵权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营业执照等在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中进行电子证据固化,并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5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
三、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获取巨额收益,也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通过严格的产品质量控制及规范的服务和大量的市场推广宣传,不仅“贡茶”品牌已是国内知名的餐饮连锁服务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
同时原告的“”在消费者中已有极高的美誉度,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使消费者极易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自营或特许经营加盟店,或者误以为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联。
原告根据商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及授权书;
(2)“贡茶”品牌相关荣誉证书、原告开业商户统计表(截止2016年5月份)、原告纳税证明、《管理咨询及辅导经营合同》;
(3)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5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作为商标性使用的标识对比图、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2017)粤0306民初27856号判决书共四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答辩称:1.被告的店铺是2018年4月注册经营的,在2018年10月已经注销,经营时间较短,且现在已经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杯子没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店铺是别人转让后由被告经营的,美团上的图片是转让前店铺留下的,实际经营时使用的杯子是没有涉案商标的。
且通过美团线上销售的数量总数量4杯,金额是68元。
销售量少,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很少。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使用的杯子共两组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是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
餐馆;
饭店;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47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贡茶商行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5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再次核准,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9月14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等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授权原告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调查取证、律师函警告、申请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维权,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2018年9月6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申请人提供的安卓版本的手机打开大众点评APP,搜索“贡茶”对不同区域内相关店铺提供的点菜菜单、产品介绍、店铺地址及相关商户提供的商家资质查看其营业执照等内容进行浏览、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并出具2018深版协电证固字第1435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附件。
其中附件中显示在外卖平台上店铺名称为“台湾贡茶(新动力店)”所展示的芝士奶盖茶(月售2)、樱花乌龙奶盖(月售2)杯子使用了“”标识,店铺地址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8号二座首层A75号,商家资质证照处展示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王尧萍、名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等内容。
围绕上述取证内容,原告表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外卖网店所展示的芝士奶盖茶、樱花乌龙奶盖的饮品杯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表示确认“台湾贡茶(新动力店)”外卖网店系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开设,但其经营的实体店中未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该店铺是别人转让后由被告经营的,美团上的图片也是转让前留下的。
且被告不知道该标识是注册商标,没有侵权的故意。
另查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于2018年4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王尧萍,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8年10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已注销。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外卖网店中已经删除了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同时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请法院酌定,其提出的经济损失30000元是考虑到原告加盟费是60000元,而被告主要是线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另原告针对佛山市区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同期提起含本案在内的数十宗案件。
本院认为: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已依法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同时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提供的服务属于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其在涉案外卖网店展示的饮品包装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客观上已经起到识别提供服务来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在其外卖网店中展示的饮品杯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与涉案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均是由“茶杯和茶雾”组成,结构一致,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的规定,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在外卖网店展示的产品包装中使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侵害原告第931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王尧萍即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因案中原告确认涉案外卖网店中已无相应的侵权标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亦已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反映被告存在持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虽主张以其加盟费中的30000元作为计算赔偿依据,但该费用中所涉及的商标许可使用情况与本案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原告主张以该数额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经授权独占使用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案中证据仅反映被告在其外卖网店所展示的几款产品包装图片中使用侵权商标,对应的产品月销量较少;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悠尧饮品店成立于2017年4月27日并于2018年10月26日核准注销,其经营时间不长;
本案专业性及复杂程度相对较低,原告批量通过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取证一定程度上降低取证维权的工作量,结合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维权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原则等情况;
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7000元,该金额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尧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样样好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尧萍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