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77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致和镇精良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清白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巧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致和镇精良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州市致和镇精良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撤回对被告彭州市致和镇精良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