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1888号
案件名称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888号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长桥社区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钟晨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淮川。

经营者:黄丽,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林公司)与被告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以下简称淮川茶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花之林”商标历史悠久,品牌知名度高。

经授权,原告取得该品牌在我国中南地区的相关权益。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公然使用花之林品牌形象与商标,严重侵害“花之林”商标专用权,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

淮川茶馆辩称,没有接到过原告的警告。

被告是花之林加盟商,不存在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公司方无签字或盖章,且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697558号“”、第7670965号“”、第7670966号“”、第7670967号“”商标,均为远见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010年注册取得的商标。

核定使用服务或商品分别为:第43类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茶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

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

第32类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蔬菜汁(饮料)、水(饮料)、柠檬水、果茶(不含酒精)、奶茶(非奶为主)、豆类饮料、饮料制剂;

第30类的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甜食、汉堡包、月饼、谷类制品、(意式)面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

2011年2月25日,远见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上述四枚商标许可给花之林公司使用。

2018年3月8日,远见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确认,花之林公司有权就上述四枚商标的侵权事项进行维权、起诉。

2018年4月8日,花之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翔到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27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4月9日,聂翔与公证人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梅花一街18号一处标有“花之林人文茶馆”等字样的店铺进行消费,取得增值税发票、免费券及代金券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门牌号、周边环境、店铺内现状、纸巾、营业执照(淮川茶馆)、发票、免费券、代金券等进行拍照、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

此次公证收费2000元。

庭审中,花之林公司指认被诉侵权内容为上述公证书附件照片中体现的店招、玻璃门、招聘广告、店内装饰及店内物品(餐巾纸)上的“花之林”标识使用行为。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花之林公司曾作为甲方与乙方浏阳市花之林人文茶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其在加盟经营活动中使用“花之林”图形、文字及图文组合商标等营业形象标识。

合同第十七条第五项约定,品牌使用费为每年2万元。

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物流设备、广告宣传分担金、滞纳金、补偿费等有关条款提及的费用以及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从属合同中提及的费用。

合同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约定,乙方不得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外使用与甲方或其关联方拥有的注册商标或与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将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包括但不限于“花之林”、“远见”)或与其同音、谐音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2、使用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同音、谐音文字(包括但不限于“花之林”、“远见”)或与注册商标外观相似的标识,或将该文字或标识申请为注册商标。

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8万元整,并有权要求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纠正违反本条所述的违约行为。

上述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

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一直实际履行至2016年3月31日止。

黄丽是浏阳市花之林人文茶馆的股东之一。

2016年1月7日,黄丽曾代表该茶馆向花之林公司打款1万元,备注内容为“加盟费”。

2016年12月14日,黄丽在浏阳市花之林人文茶馆原址,登记经营个体工商户淮川茶馆,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饮、茶馆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庭确认,原告主张四枚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标识均为公证书附件照片中体现的店招、玻璃门、招牌广告、店内装饰及店内物品上的“花之林”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标识与其四枚注册商标相同,与其中第5697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与其余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商品类似。

被告自认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经审查,被诉标识与原告四枚注册商标的标识本身,确实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但是,被告是在自有茶馆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经营范围为餐饮、茶馆服务,仅与第56975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茶馆服务相同;

明显区别于第76709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主要为他人经营提供服务的第35类服务,区别于第76709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及第76709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不构成类似服务或商品。

因此,对于原告就第5697558号注册商标提出的侵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就其他三枚注册商标提出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其经营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

但在案特许经营合同显示,原告曾特许浏阳市花之林人文茶馆在同一位置经营,单列在其他费用之外的“品牌使用费”为每年2万元,该数额可以作为本案判赔的参考依据。

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黄丽此前系浏阳市花之林人文茶馆的股东之一,曾多次作为茶馆代表与原告协商特许经营事宜,对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内容是明知的。

但黄丽仍然在2016年12月14日登记经营淮川茶馆,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被诉标识,恶意侵权。

应当按照前述“品牌使用费”标准的三倍,确定其赔偿数额。

此外,原告主张维权费用5000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符合其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出庭等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经营者黄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第5697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诉行为;

二、被告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经营者黄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被告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经营者黄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维权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浏阳市淮川花言茶语人文茶馆(经营者黄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