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华园路**。
法定代表人:潘叶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
法定代表人:徐海澜。
上诉人华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原审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3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苏宁公司系网络平台提供商,本案并非在网络环境下因网页的浏览、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相关销售只是利用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的购货行为,所购涉嫌侵权商品是由线下公司生产,与实体店的交易并无本质区别,不宜将侵权商品收货地南京市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结果发生地。
此外,苏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直接参与相关行为,且华帝公司、美的公司经营地、住所地均、住所地均在广东宁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地。
美的公司、苏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美的公司起诉主张华帝公司制造的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苏宁公司的网络销售平台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华帝公司、苏宁公司分别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故美的公司选择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苏宁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发生在南京市等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苏宁公司是否直接参与了相关行为及责任认定问题,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畴,在此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华帝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