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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执177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1771号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被执行人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程庄工业区。

被执行人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前进路****。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权县印象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埃维堡葡萄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执行标的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登报道歉、赔偿20万元及加倍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

执行中,本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二被执行人未予回应,遂对其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另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传统查控等方式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约谈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次执行标的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登报道歉、赔偿20万元及加倍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

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登报道歉、赔偿20万元及加倍迟延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

二、终结本院(2016)川01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

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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