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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迷失判决书(5)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民初1077号
案件名称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迷失判决书(5)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3民初1077号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F21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811051003。

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东升街****。

法定代表人:李白弟。

上列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白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产品包装物、宣传物品等相关物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其中维权成本8000元,赔偿额72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

本案相关情况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5类,前者为人用药(截止),后者包括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中药成药、药油、补药、鱼肝油、片剂、消毒剂(截止),注册有效期前者经续展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后者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2017年4月13日,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均变更为原告。

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鱼肝油、补药、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片剂、水剂、中药成药、胶丸、风湿油,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显示江西天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科技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分别获得以下荣誉或证书:1、2006年12月19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佑公司使用在第3类“爽水”商品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2006年12月30日,中国化妆品联合会出具证明和颁发证书,证明显示天佑公司“双飞人”爽水多次在国内获奖,“‘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证书显示天佑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在国内化妆品行业中2004至2006年产销量名列第三;

3、2009年7月3日双飞人科技公司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内容显示“你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化妆品’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

4、2012年11月、2015年12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原告分别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内容分别显示“你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上的‘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2年11月至2015年10月),“你公司使用在第三类‘花露水、化妆品’上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被延续认定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西天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07年1月26日变更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于2011年9月变更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10月15日变更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主张其在沃尔玛销售的爽水商品上使用了第10545830号标识,主张其于2018年11月开始在第5类商品爽水抑菌剂上使用了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但原告就其前一项主张仅提交了复印件,就后一项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了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

(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767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人钟俊于2018年8月13日来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9日,公证人员与钟俊等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升街43号的“安和泰大药房东门分店”店铺内,钟俊等人在该店内购买了双飞人药水一瓶。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商品进行封装及贴封后保存。

现场对上述封存物拆封,封存物内商品照片如下: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顶部标有,与其请求保 护的第1054574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商品玻璃瓶侧身有“”字样,与其请求保护的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近似,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

产品说明书上正反面的字样与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但辩解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同时辩解该案与1079号案件中涉及的负责人相同,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人民币2000元,但就该部分费用的证据仅提交金额为人民币9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字样、商品上使用了“”字样,产品说明书上正反面的使用了字样,从方式和效果上看,上述字样的使用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使用的商品为药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中的人用药属于相同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或者改变了文字的左右排列或横竖排列、或者使用了简写体或繁写体,但其字形、读音、含义以及整体结构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综上,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三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库存商品,因此,对于原告关于销毁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需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注册人因使用商标而在商品上凝结的商誉,商标的价值在于商标的使用,因此,民事责任的承担应有利于鼓励商标的使用。

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应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

如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的,除合理维权费用外,可以不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商标法的作用一方面在于制止对商标权人商誉的损害,另一方面在于防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法赋予注册商标人的专用权既包括使用权,还包括禁用权。

就禁用权而言,其作用主要在于防止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其范围不仅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还包括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形。

而就使用权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可见,注册商标人享有的使用权范围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使用的商标而未及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

换言之,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被告未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大部分未显示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第3类商品爽水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具体商标号,本院无法就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的字音义或图形等进行比对。

同时,该组证据显示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的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使认定其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使用了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

其次,原告提交的其在沃尔玛销售的爽水商品上使用了第10545830号标识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即使认定其真实性也仅能证明原告在第3类商品使用了第10545830号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5类商品,与原告主张使用商标的第3类商品并非相同商品,不能认定原告实际使用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

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后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请求保护的涉案三注册商标。

对于被告关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被告仅提交了购物清单,并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请求保护的三注册商标,但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调查费用人民币2000元。

对于公证费,原告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律师已出庭应诉,确属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告关于该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解。

因本案与1079号案件涉及的侵权行为并非同一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诉讼,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443440号、第10545749号、第10545830号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9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和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1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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