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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2050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50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翠,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南魏五金机电装潢市场11、15、16、17号。

经营者:任广萍,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周世翠,被告经营者任广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销售,厂家送来几个试卖,一个产品也就20至30元,卖了没几个,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也没有打开过产品,不知道什么是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

2、(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容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一致,载明了ZL20122023××××.0专利的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

3、(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5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6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784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内容与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年费票据原件一致,载明了专利权利人为宝寇(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证明zl201220231053.0专利正常缴费,专利权处于有效期内。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企业基本单及2017年度报告,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6、(2018)厦证内字第27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2016年5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原告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寿光市五金机电装潢市场标示为“索菲亚厨电”的商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谢洪银索取了一张号码为3740544的收款收据及一张“索菲亚任广萍”的名片。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4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738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出售,并认可上述商铺即被告。

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可归纳为:1、双开关恒温阀,包括阀体、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外盖配件;

2、阀体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体,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体;

3、在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4、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庭审中,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15年7月28日,任广萍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其可划分为以下10个技术特征:1、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

2、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

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

4、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

5、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

6、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

7、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

8、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

9、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

10、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落入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为被告所销售,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权。

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经营规模,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恒温阀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顺发水暖管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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