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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1刑初2号
案件名称张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晖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晖,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人张晖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3日被实际羁押),同年7月20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敏莺、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晖及其辩护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电话或者当面协商等方式联系,并向杨某(另案处理,已判刑)销售假冒“HAZZYS”、“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0余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仅销售了135000元左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辩护人陆俊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张晖的非法经营数额仅为十余万元;

其次,被告人张晖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张晖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

最后,本案中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电话或者当面协商的方式进行联系,向杨某(已另案判处)销售假冒“HAZZYS”、“MONCLER”等注册商标的服装,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0余万元。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晖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抓获,后被押解至常熟市。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杨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6年10月开始从被告人张晖处购进假冒“HAZZYS”、“MONCLER”与“LACOSTE”注册商标的服装;

张晖会不定期给其发送一些款式的服装照片供其挑选,也曾开车到无锡,并带着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样品供其挑选;

各款服装的价格根据款式的不同而有差异,其主要是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向张晖支付货款,但有时也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货车的驾驶员;

其向张晖购买的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公安机关在其仓库中查获的假冒“HAZZY”品牌的服装43033件,都是其向张晖所购买;

其向张晖转账支付的3425877元,有40万元左右是向其购买没有名气的正品服装,有20万元左右是没有标识的服装,其余都是向其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涉及“HAZZYS”、“MONCLER”与“LACOSTE”三个品牌。

另外,其同时供述了双方交易的过程、货款支付的方式与渠道、每款服装的进购与销售单价等情况,以及其向付晓冬等人销售从被告人张晖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等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扣押服装照片、在案实物等,证实在杨某仓库中现场查获的服装的数量、款式、涉及的品牌等情况。

3、权利人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在杨某仓库中查获的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张晖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杨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共向张晖支付3425877元。

5、杨某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证实其向被告人张晖支付部分货款的时间、金额、支付方式等情况。

6、拘留证等,证实杨某被另案处理的情况。

7、归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及归案情况。

8、被告人张晖的供述与辨认,证实其自2015年末至2016年初时,与杨某相识;

其明确知晓销售的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杨某向其购买了假冒“HAZZYS”品牌的衬衫、毛衣、T恤衫;

其曾通过物流等方式向杨某发货,收货地址都是在无锡市;

杨某通过微信、支付宝与银行账户向其支付货款,其将微信、支付宝账户均绑定在了中信银行的账户;

其曾开车带着假冒“HAZZYS”品牌的服装去无锡,以供杨某挑选款式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仅有十几万元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晖供述的向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单价,与杨某在另案中供述的购买单价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被告人张晖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杨某自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共向张晖支付了342万余元的货款,即便是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扣除杨某确认的40万元左右的正品服装以及20万元左右的无任何标识的服装货款,杨某向被告人张晖实际支付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货款数额依旧超过270万元;

再次,杨某在另案中供述,其仅向被告人张晖一人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而该供述为稳定供述;

最后,公安机关在杨某仓库中查获了假冒“HAZZYS”品牌的各款服装43033件,根据杨某的供述,上述服装系全部向被告人张晖购得,按照其确认的进货单价计算,上述服装的货值已经达到了280余万元。

综上,杨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晖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以及在杨某仓库中查获的服装数量、价格、涉及的品牌、款式等,能够相互印证,已经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晖的非法经营数额。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晖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7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晖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一并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张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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